要旨
按犯刑法第 168 條第 1 項偽證罪或同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者,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縱行為人受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為人果於其所出庭證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則: 問題㈠:依刑法第 172 條所生減輕其刑之結果,是否即發生變動法定刑之結果、許由法院於判決中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問題㈡:此一(刑法分則)減輕事由是否涉及罪名(或構成要件)變更、法院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法律問題
按犯刑法第 168 條第 1 項偽證罪或同法第 169 條第 1 項誣告罪者,其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縱行為人受有期徒刑 6 月以下之宣告,仍屬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倘行為人果於其所出庭證述或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則: 問題㈠:依刑法第 172 條所生減輕其刑之結果,是否即發生變動法定刑之結果、許由法院於判決中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 問題㈡:此一(刑法分則)減輕事由是否涉及罪名(或構成要件)變更、法院應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討論意見
問題㈠:甲說:肯定說。 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為刑法分則之減輕事由。而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訴字第 525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年度上訴字第 718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刑法第 41 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 90 年 1 月 10日修正前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755 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 4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 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 41 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927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問題㈡:甲說:肯定說。 參諸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291 號判決意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兒童福利法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利用或對於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連續對『兒童』謝○倫、謝○倩、謝○諺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其殺害兒童之犯罪情節又重於殺害成年人楊○○,雖結論欄已引用兒童福利法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但未於主文諭知殺『兒童』之意旨,且於理由內說明兒童福利法第 43 條第 1 項前段之加重,僅刑度之加重,非犯罪構成要件之加重,毋庸於主文諭知殺害兒童云云,其法律見解,自非適當。」故刑法第 172 條性質上既屬於刑法分則之減輕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同法第 168 條偽證罪應非相同,而為另一獨立之罪,法院自應再行告知罪名,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 乙說:否定說。 按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必減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判決參照),又此等規定僅適用於行為人涉犯偽證或誣告罪,且於其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始有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與刑法總則相關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例如累犯、未遂等)不問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可廣泛適用於刑法分則所定各類型犯罪之情形有異,是核其性質當屬刑法分則之減輕。又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加重)規定乃特定類型犯罪法定刑範圍是否變動之事由,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名是否因而變更要屬二事,未可相互混淆。設若該規定於行為人實施犯罪之際業已存在(例如對兒童犯罪或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要屬行為人犯罪事實之一環,自有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又倘該事由乃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完畢後,嗣後另有發生其他客觀事實,以致立法者認有減輕或加重其刑之必要,方始制訂此一規範(例如偽證後自白、供出槍支來源),蓋此一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罪名變更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172 條雖屬刑法分則之減刑規定,然因其減輕事由乃附麗行為人實施偽證或誣告犯行後,事後是否自白犯行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其罪名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參照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7260 號裁判意旨)。問題㈡: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㈡:提案機關撤回。
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525 號判決要旨: 因刑法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必減之硬性規定(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屬刑法分則之減輕。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 66 條、第 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所犯刑法第 169 條之法定刑度最高度雖為 7 年,惟經減輕後,其法定刑最高度僅為 3 年 6 月,而有刑法第 41 條得易科罰金之適用,原審認本件無刑法第 41 條之適用,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尚有未洽。 資料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718 號判決要旨: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此項刑之減輕,且為必減之硬性規定(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2001 號、31 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件誣告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告訴人並無上開恐嚇及強制其簽立本票之情形,無異自白其申告告訴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係屬虛構,縱其自白當時,告訴人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觀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211 號判例意旨自明,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按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誣告罪後,係誣告罪之特別規定,為刑法分則之減輕事由。而誣告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減輕二分之一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依刑法第4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易科罰金。 資料3 司法院院解字第 3755 號解釋文節錄: 刑法第 40 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資料4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927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41 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 90 年 1 月 10 日修正前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 3755 號解釋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 41 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 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 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 資料5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050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之者之準誣告罪,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依同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刑之減輕,且為必減之硬性規定。 資料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660 號判決要旨: 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加重)規定乃特定類型犯罪法定刑範圍是否變動之事由,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名是否因而變更要屬二事,未可相互混淆。設若該規定於行為人實施犯罪之際業已存在(例如對兒童犯罪或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要屬行為人犯罪事實之一環,自有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又倘該事由乃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完畢後,嗣後另有發生其他客觀事實,以致立法者認有減輕或加重其刑之必要,方始制訂此一規範(例如偽證後自白、供出槍支來源),蓋此一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罪名變更之問題。是以刑法第 172 條雖屬刑法分則之減刑規定,然因其減輕事由乃附麗行為人實施偽證或誣告犯行後、事後是否自白犯行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合先敘明。 資料7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7260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172 條乃刑法第 62 條之特別規定,前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較後者僅係減輕其刑,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既已適用前者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即無再論上訴人以自首,重複減輕之餘地。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41、62、66、67、134、168~172 條(96.01.24) 兒童福利法 第 43 條(93.06.02)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 70 條(92.05.28) 刑事訴訟法 第 300、376 條(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