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於 95 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 1 台,雙方約定價款分 10 期繳納,甲得先占有該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在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仍為乙公司所有。甲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依約繳交至第 7 期款項,即因經濟能力欠佳,未再繳交分期價款,且於 96 年 1 月中旬將該自用小客車廉讓予丙,以所得款項償還自己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而於 96 年 6月 1 日提起公訴。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嗣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依同法第 43 條第2 項自公布日生效。問:法院於 96 年 7 月 15 日受理時應如何處理,甲得否成立侵占罪?
法律問題
某甲於 95 年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 1 台,雙方約定價款分 10 期繳納,甲得先占有該自用小客車使用,惟在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仍為乙公司所有。甲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後,依約繳交至第 7 期款項,即因經濟能力欠佳,未再繳交分期價款,且於 96 年 1 月中旬將該自用小客車廉讓予丙,以所得款項償還自己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認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而於 96 年 6月 1 日提起公訴。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嗣於 96 年 7 月 1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561 號令公布刪除,依同法第 43 條第2 項自公布日生效。問:法院於 96 年 7 月 15 日受理時應如何處理,甲得否成立侵占罪?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免訴判決。 原定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5 章第 38 條經修正刪除之理由,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而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改依侵占罪論處,始符立法者刪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本旨。況且,侵占罪為重罪,修正刪除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為輕罪,輕罪除罪後,反論以重罪,輕重顯有失衡。再者,甲既依約繳納價款至僅剩 3 期款項尚未繳納,該自用小客車客觀價值暨出售所得或已遠低於甲已繳納之價金數額,則甲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置疑。從而,縱行為人所為形式上已該當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但只要行為人持有該自用小客車之原因係源於「動產擔保交易」,即在此次立法者除罪化之範圍內,不得改論侵占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為免訴判決。乙說:應為免訴判決。 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罪,構成要件要素一為「意圖不法之利益」,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屬有別,社會基礎事實不同,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逕為免訴判決,另由檢察官就甲之犯罪事實是否該當侵占罪嫌,另為適法之偵處。 丙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侵占罪。 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 千元以下之罰金。」該法條所示之行為態樣,固未必均可該當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如題示之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甲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得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乃係依此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他人之物」,詎嗣拒不依約繳納價款,且將之出售他人得款供己支用,甲主觀上對該自用小客車自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使乙公司對於該自用小客車形成持續之分離,「易持有為所有」,致乙公司對該自用小客車基於所有權之支配地位受有損害,已該當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之主、客觀要件。且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為特別法,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為普通法,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刪除廢止前,甲之犯行原應適用特別法即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論處。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經刪除廢止後,自應逕回歸普通法論以侵占罪。而上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據檢察官起訴,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侵占罪。 丁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刑法第 335 條第 1項侵占罪處斷。 甲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 335條第 1 項論處。題示情形,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雖亦據檢察官起訴,惟漏引法條,應告知罪名後,適用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論處,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 條部分,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甲說理由第 13 行第 2 句至末行末句即「況且,…為免訴判決。」刪除。 ㈡採修正後甲說。
參考資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 3 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編號一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 45 卷第 9 期第 185-18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336 條
法律問題
A 公司負責人甲以 A 公司名義向銀行以附條件買賣,分 24 期付款方式,買受小客車 1 部(下稱 B 車),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繳付 3期款後,A 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甲未經 A 公司股東同意,以 B 車向當舖當 20 萬元供 A 公司清償欠積,並按期繳付銀行之分期付款及當舖之利息。嗣 A 公司營運恢復正常,甲向當舖取贖 B 車,惟 A 公司之股東認為甲侵占 B 車而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問甲是否有罪? 研討意見:甲說:甲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甲為 A 公司負責人,明知 B 車為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且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動產,在繳清分期付款前,B 車之所有權仍在銀行,不屬 A 公司所有。其竟意圖為第三人(A 公司)不法利益,對於業務上持有之 B 車持往當舖質當,B 車之變形物-質當金額 20 萬元,應仍屬 A 公司所有,甲卻擅自處分,用以清償 A對外負債,顯對質當金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侵占為即成犯,不因甲事後有無向當舖取贖 B 車而受影響,甲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乙說:甲無罪。 ㈠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 ㈡甲就 A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之 B 車雖在動產擔保交易期間,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將 B 車質當 20 萬元,惟其質當期間,按期繳付當舖之利息及銀行之分期付款,質當期滿復將 B 車取贖,甲縱有動支質當金額 20 萬元清償 A 公司負債,惟其質當目的顯無變易 B 車所有權之意思,僅係為圖 A 公司存續,用以渡過難關之應急方法,甲對 B 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甲的行為,客觀上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主觀上亦無圖得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思,應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自應無罪之諭知。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35、336 條(96.01.24)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8、43 條(96.07.11) 刑事訴訟法 第 300、302 條(96.07.04)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38 條(6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