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61條第 2 項、第 3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 條亦同時配合修正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嗣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後,有第一審檢察官於其上訴書狀記載為:「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是否可認為第一審檢察官,已依上開增訂條文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法律問題
依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361條第 2 項、第 3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367 條亦同時配合修正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嗣於上開增修條文施行後,有第一審檢察官於其上訴書狀記載為:「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是否可認為第一審檢察官,已依上開增訂條文之規定,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 按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採覆審制,並非如第三審採法律審,則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其上訴理由,自無須如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因此,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不論係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倘已明確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第二審法院即應認為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茲第一審檢察官既已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之記載,則自屬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乙說:否定說。 按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 項,即依上開判例意旨修正為:「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據此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顯享有裁量權,而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拘束。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亦謂:「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依此說明,則第一審檢察官倘於上訴書狀,僅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提起上訴請求書之記載,當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之理由,有時僅空言表示不服,未記載具體理由,則第一審檢察官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書之記載,而提起上訴,自難認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丙說:折衷說。 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第 2 項增訂條文係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依該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謂:「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則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已於請求上訴理由書,詳細記載具體理由,第一審檢察官予以「表明」援用,當無不可,第二審法院自應認第一審檢察官已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如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書,僅單純表示不服,即請求檢察官上訴,而檢察官對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復享有是否上訴裁量權,則檢察官逕為援用告訴人或被害人上訴請求書,而於上訴書狀記載:「茲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非顯無理由,爰依規定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第一審檢察官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是前揭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書狀之記載,是否已依法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應視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理由書,其具體內容如何記載而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折衷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4 人,採乙說 44 票,因已逾半數未再就甲說及丙說表決)。
參考資料
資料1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立法理由: 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377 號判例參照)。現行法第 2 項所定:「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未盡適合且易滋誤解,爰予刪除,並改列第 3 項。 資料2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立法理由: 一、第 1 項未修正。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 2 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 377 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 三、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 3 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 3 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乃屬當然,均一併敘明。資料3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立法理由: 第 361 條第 3 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 資料4 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377 號判例要旨: 按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提起上訴之請求,本有裁量之權,不受請求之拘束。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44、361、362、367、377 條(9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