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甲侵占乙公司之財物,經乙公司對被告甲取得 50 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惟被告甲迄未履行。嗣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罪,法院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時,得否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特定期間內給付乙公司 50 萬元?
法律問題
被告甲侵占乙公司之財物,經乙公司對被告甲取得 50 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惟被告甲迄未履行。嗣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業務侵占罪,法院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時,得否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特定期間內給付乙公司 50 萬元?
討論意見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 l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法院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甲應於特定期間內對乙公司給付 50 萬元,該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依同法第74 條第 4 項之規定,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亦即僅具有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故法院於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後,仍得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賠償乙公司特定金額,並不違前揭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且如被告甲於緩刑期間內,不履行賠償義務,依刑法第 75 條之 l 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對被告甲有相當之履行壓力,對於乙公司民事賠償亦有保障,有益於認罪協商,亦可減少民事執行事件。 乙說:對被告甲為緩刑諭知,該命被告甲賠償乙公司特定金額之判決部分,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雖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然而,相對而言,如刑事法院先依刑法第74 條第 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甲賠償被害人乙公司特定金額,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乙公司就被告甲侵占公司財物事件,既已對被告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倘乙公司就此事件再對被告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命被告甲給付相同金額,該民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同理,就題示情形而言,倘相同之侵占財物事實,乙公司對被告甲在民事上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裁定,即無再取得另一民事執行名義之權利保護必要,則刑事法院在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命給付範圍內,應不能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款之規定,再命被告甲賠償乙公司相同之金額,而應改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該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賠償乙公司特定金額較為妥當。 丙說: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 74 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前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刑事法院在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時,所應注意者,僅在避免因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產生與既判力相違背之執行名義(例如:同一犯罪行為之侵害事實,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實體法律關係在既判力發生後也無變更,刑事法院卻命被告給付超過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造成將來民事執行與額外民事爭訟之困擾。至於乙說所慮權利保護必要觀點,乃民事訴訟程序法院被動受理民事事件時,審酌民事訴權存在與否之要件,與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賦予法院不待聲請即得斟酌情形對緩刑宣告附負擔之職權情形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先取得不具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後,就同一票款債權,原即可再起訴請求與上開執行名義相同之金額,以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此起訴並非無保護必要,乙說反面假設之情形,原本即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難以此反推認限縮刑事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對緩刑宣告命負擔之權限。是故,以題示情形而論,法院仍得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特定期間內給付乙公司 50 萬元。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