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如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法律問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如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討論意見:甲說:由少年法庭法官於執行保護管束時通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則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對少年受刑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自應由少年法庭法官為之。 乙說:由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保護管束時為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後段僅在規範少年於假釋期中之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並未及於指揮執行事項;假釋中之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係國家刑罰權之替代,亦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為之;故少年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之指揮,與一般受刑人無異,仍由檢察官為之;參以執行檢察官係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方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在受保護管束人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之前,有關少年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卷證資料係在執行檢察官處,少年法庭法官即無從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受刑人限制出境,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儘速通知限制少年受刑人出境,避免因遲延通知造成之空窗期使受保護管束人有機會潛逃出境,以確保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丙說:由少年法庭法官於判決確定後送交執行時通知。 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定為法定限制出境事項,符合該要件者,其出境即受限制;而對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人,其趁隙出境之可能,非僅存在於假釋出監之後,即緩刑期間、執行前、執行中自獄所脫逃、保外就醫等情形,均有其可能,如於假釋出監前方通知境管單位,似無法杜絕其弊,故應於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即由法院通知相關單位,以徹底防弊。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 ㈡補充理由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又係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禁止出國之事由,刑罰之執行權既係檢察官,一般受刑人於獲准假釋後,由檢察官通知限制其出境,此為現行之作法,少年受刑人亦不應例外,自應由檢察官通知限制出境。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但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所執行者係假釋少年之保護管束,非在執行尚未完畢之刑罰,少年法院法官自不得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內政部限制其出境。再禁止出國為對人民遷徙權利之限制,為法律保留之事項,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而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僅係就受保護管束之少年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為行政命令,並非法律,亦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之規定。若甲說、丙說可採,則普通刑事案件確定後,刑事庭法官亦應於判決確定後將被告送交執行時通知內政部,或於受刑人獲准假釋裁定付保護管束時通知內政部,恐有違審檢分隸之錯亂。
研討結果
本提案保留。司法院刑事廳將作通盤檢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