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刑人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法院諭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某甲因受任職公司要求,需經常出境前往國外工作。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故受刑人某甲在緩刑期滿前禁止出境。雖受刑人某甲緩刑期間同時付保護管束,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准出國,但此項聲請檢察官核准,對受刑人某甲而言,經常是緩不濟急,甚至不符公司需求,已造成影響受刑人某甲工作權。為此,受刑人某甲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俾受刑人某甲得按法院原宣告有期徒刑 6 月執行,而聲請易科罰金,得早日執行完畢,並解除出境限制,以確保受刑人某甲之工作權。試問:受刑人某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受刑人某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法院諭知緩刑 2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某甲因受任職公司要求,需經常出境前往國外工作。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故受刑人某甲在緩刑期滿前禁止出境。雖受刑人某甲緩刑期間同時付保護管束,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准出國,但此項聲請檢察官核准,對受刑人某甲而言,經常是緩不濟急,甚至不符公司需求,已造成影響受刑人某甲工作權。為此,受刑人某甲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俾受刑人某甲得按法院原宣告有期徒刑 6 月執行,而聲請易科罰金,得早日執行完畢,並解除出境限制,以確保受刑人某甲之工作權。試問:受刑人某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查刑法於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固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然按緩刑之宣告乃係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而設,受刑人倘因緩刑之執行反造成其權益重大損害或有害於受刑人工作權,自非立法之原意。又受刑人如已明示同意撤銷其緩刑宣告,並願承擔緩刑宣告撤銷後之不利效果,自無限制或剝奪受刑人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況且,刑事訴訟法第 2 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1 項);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第 2 項)。按刑事訴訟程序,包含偵查、審判及執行,則有關受刑人受徒刑宣告之執行程序,自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茲受刑人某甲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結果,既屬有利於受刑人某甲之處分,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法院,自應依受刑人某甲之聲請而為之。故而,本件受刑人某甲雖不符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但受刑人某甲既已明示同意自願放棄緩刑宣告之權利,而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 條規定,法院自應准其所請。 乙說:否定說。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參照)。是以,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權人為檢察官,本件受刑人某甲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次查刑法關於受緩刑宣告之人,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其一定法定要件,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定有明文。倘不符合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依題旨所示,本件受刑人某甲並無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某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某甲之聲請,法院應予駁回。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