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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在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法律問題

在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施行後,若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經審理認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時,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無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乙說:肯定說。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若僅因法律競合而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即認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與該條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該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況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之行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偵審中自白者,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卻因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樣轉讓毒品(禁藥)且偵審中自白之行為,僅因轉讓之毒品種類不同,即就其自白生減刑與否之差異,有失公平。又同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偵審中自白之行為,又將因轉讓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 10 公克以上與否,而生是否減刑之差異對待,致轉讓安非他命數量較多者,反而可以享有自白減刑之優待,輕重失衡,顯非妥適。

研討結果

採甲說(甲說 8 票,乙說 4 票)。

審查意見

㈠甲說理由修正為「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 83 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採修正後甲說。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

丙說:最有利被告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本題應適用特別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我國近日通過世界人權二大公約,相關法律均應依人權保障之世界思潮為對應檢討或修正,本題亦宜援用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時所採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被告原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符合人權保障及立法者制定自白減刑規定之最新民意,同時維持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修正後甲說 37 票,採乙說 19 票,採丙說 9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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