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丁,於民國 98 年1 月 4 日 9 時許至同年月 7 日連續 4 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 797-389、797-370 號二筆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竊取該國有土地內森林主產物 5 塊(材積共 1.24 立方米)山價共值新臺幣(以下同) 2,463 元,嗣於 98 年 1 月 7 日經警據報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乙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乙罪證明確,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 9,852 元。問此時併科之罰金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或計算至百元?
法律問題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丁,於民國 98 年1 月 4 日 9 時許至同年月 7 日連續 4 日,前往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 797-389、797-370 號二筆國有林地內,未經許可竊取該國有土地內森林主產物 5 塊(材積共 1.24 立方米)山價共值新臺幣(以下同) 2,463 元,嗣於 98 年 1 月 7 日經警據報查獲。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起訴甲、乙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甲、乙罪證明確,分別判處甲、乙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 9,852 元。問此時併科之罰金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或計算至百元?
討論意見
甲說: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 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可參。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34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均將罰金計算至百元以下,可資參考。 乙說:應計算至百元。 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條規定為刑法總則規定,另依刑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故遇違反森林法第 52 條之規定併科罰金,倘乘以倍數後之罰金計算至百元以下者,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判決亦均計算罰金至百元,可資參考。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3 人,採甲說 57 票,未就乙說表決)。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要旨: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至 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不察,逕以山價 2 倍計算其罰金數額,卻將小數點以下之部分,遽以四捨五入方法計算,而併科罰金銀元 17 萬 6,632 元,顯然不及 2 倍罰金,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資料 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134 號判決要旨: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吳○○以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5 萬 568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民國 96 年 8 月 14 日凌晨一時許,駕駛MQ-○○○○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阿里山事業區 172 林班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等情不諱,參酌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接獲民眾檢舉,與伊派出所所長及當地村長抵達現場時,聽到上訴人所處之斜坡下,有人使用鍊鋸工作的聲音,且有燈光,上訴人頭戴照射燈,攜帶對講機、小斧頭,並持類似扳手可以鎖緊物品的工具,正在斜坡上的路旁,架設拖吊物品之纜線及絞盤,伊就上前逮捕。上訴人當時雖未承認犯行,但表示之前是受僱幫忙載運木材,後來認為自己做,比較好賺,所以當天才去載運,並向伊求饒。後來伊到斜坡察看,發現有另名嫌犯鋸下之牛樟樹樹材。現場另一自小客車後座置有一塊木板,木板上有木屑及載運木頭痕跡。在車上的皮包內扣得記載木材材基長、寬、高尺寸及價錢的紙條,扣案證物是在自小客車、上訴人身旁及鋸牛樟木的斜坡下發現等語,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具及便條紙 2 張、卷附現場照片 32 張、丁○○之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96 年 8 月 31 日雲警南刑字第 0960009653 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記載:上訴人竊得之林木為牛樟木分別為 4.06、0.51 立方公尺,共計 4.57 立方公尺,贓額為新臺幣《下同》425,284 元)、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阿里山事業區第 172 林班竊盜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證明贓額為 425,284 元)、現場圖一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96 年 9 月 27 日嘉政字第 0965110766 號函(略謂:本件案發林區為保安林等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資料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09 號判決摘要: 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為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66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在附表編號 1 之國有土地上竊取之相思樹及雜木,山價為 2,463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 99 年 1月 8 日東作字第 0997230026 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附卷足稽;再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52 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 號),故應分別於贓額 2,463 元之 2 至 5 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併科其贓額 4 倍之罰金即 9,852 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料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76 號判決摘要: 犯森林法第 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 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 年度臺上字第 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森林法第52 條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判決中應說明併科贓額幾倍之罰金,否則即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 77 年度臺上字第 5703 號判決參照)。查上揭森林副產物即山茶葉之山價(市價扣除成本),每台斤為 50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98 年 6 月 2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在卷可稽,另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52 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 1,125(50*22.5) 元之2 至 5 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 3 倍,惟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併科 3,300 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料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25 號判決摘要: 犯森林法第 52 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總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新臺幣 41,824 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併科該贓額 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 83,600 元(依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規定,百元以下不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