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為何?有無具體衡量標準?
法律問題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為何?有無具體衡量標準?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為標準。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即實務上有認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達 20 倍、36 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顯係以民法所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5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判決參照)。 乙說: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㈠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和刑法第 344 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 344 條之行為主體為利息收受者,利息給付者只需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再調高 3%以上,足以吸引許多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然刑法第 344 條之貸放者係收取利息,依民法第 205 條作為標準之一,尚無不可。 ㈡重利罪與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範之行為不同: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狀,只要他人有給付款項即可。 ㈢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並非以民法第 205 條為具體標準: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前者則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其可罰性並不相同(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參照)。 ㈣隨著社會的變遷及時代的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亦越來越低,又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以收受存款論,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之禁止規定,然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構成要件之一「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與銀行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顯不相當足矣。 ㈤民間互助會相對上比金融機關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做浮動調整,又民間互助會不如銀行健全,資本也不如銀行雄厚,其投注資金也未受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保障,仍有許多民眾冒著倒會的風險來賺取其間之差距利率,且許多民眾的觀念認為民間互助會不失為存款的方法之一,應足以做為考量標準之依據。 丙說:以民間借款習慣月息3分為基準。 非銀行而能吸收一般存款,想必以高於一般常見之利率標準為餌,否則無足夠之誘因,蓋因其風險高欠缺保障故也,因此可以月息 3分或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為基準(實務上 3 分利並不構成重利罪),再參酌當時之經濟狀況(如銀行利率之高低)或吸金時有無附加價值(如以受僱名義另支報酬)等,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丁說:依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司法機關不宜自訂具體衡量標準。 ㈠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意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而該條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客體,其計算非僅紅利、利息、股息而已,尚包含「其他報酬」之約定或給付,易言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認定標準,非單純之原本、利率、時期之計算,尚應考量收受存款所約定之條件、負擔及受益之有無等情況,且經濟環境、條件瞬息萬變,法院為審判機關,欠缺專業,訂定所謂具體衡量標準誠非易事,容有造成不周全之弊,並有造法之譏,是非銀行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與其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符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宜依具體個案審酌認定之,司法機關不宜自訂具體衡量標準。 ㈡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一詞,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由審理法院綜合原本利率、時期核算、經濟環境、狀況及收受存款所約定之條件、負擔及受益之有無等情況,於具體個案予以審酌認定。乙說認「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仍屬不確定概念,況甲說認「依民法第 205 條之規定為標準」;丙說認「以民間借款習慣為基準」,均不失為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衡量標準,乙說排除甲、丙二說,理論上似待研酌。而民間借款利率,亦隨經濟環境、條件而異,月息3 分固曾為民間借款之常規,惟在低利率時代,仍非一成不變,懸為認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亦非妥當。 ㈢銀行法屬行政法規,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7 月 1 日設立前為財政部),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以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及促進金融市場發展。又該會設有綜合規劃處,掌理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之研擬及建議、金融業務之研究發展及改進等有關金融規劃及研究分析事項(組織法第 14 條),另設有法律事務處,掌理金融監理法令之整合、研擬及解釋、金融監理法令之研究及諮詢、金融監理法令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譯及其他有關該會之法務事項(組織法第 16 條)。均可對主管之金融業務提出專業規劃及研究分析,並對金融監理法令資料提出解釋、研究及諮詢、整理。而銀行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執行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除一般之行政函釋外,先後發布銀行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銀行法第 28 條第 4 項訂定保守祕密之除外規定事項、提供不良債權資料涉及銀行法第 48 條之保密問題、信用合作社法第 37 條準用銀行法第 75 條之補充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執行銀行法第 12 條之 1 相關規定作業準則、銀行法第 33 條之 3 授權規定事項辦法、銀行法第 50 條第 2 項所定銀行財務業務健全標準規定、銀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申報應注意事項等行政規章,用為業務執行之依循。本提案所述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其衡量認定之標準為何,宜尊重該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專業意見,或函請其提供認定標準,或如屬可行,敦促其研訂頒布具體衡量標準,再由審理法院於具體個案予以審酌認定,司法機關似不宜越殂代庖,自訂所謂衡量認定之標準,但司法機關依據銀行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為有關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衡量標準之釋示或單行規章予以審認是否足為判決之依據,則屬另一回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刑法第 344 條、民法第 20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5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判決要旨: 被告為借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達 20 倍、36 倍之多,顯示借款人苟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是堪認被告顯係乘借款人急迫輕率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又被告貸以他人金錢,從中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以之做為生活費,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被告顯以放款他人收取重利為常業。 資料2 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520 號判例: 刑法第 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 345 條之罪。(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 95 年 5 月 2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60 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 344 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