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成立投資公司,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假收受資金欲行投資之名目,而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藉此吸收民間游資,甲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 29 條之 1)與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處斷,或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法律問題
甲成立投資公司,未經依法核准許可,假收受資金欲行投資之名目,而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藉此吸收民間游資,甲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同法第 29 條之 1)與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處斷,或僅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罪?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法第 55 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㈠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與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罪刑不相當:違犯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罪,其刑度較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為重,被告常以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為由,若圖規避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之適用,拒不提示投資資金之流向,反獲刑度較輕之詐欺罪責,似有評價不足之虞。 ㈡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未規定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犯:由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條文觀之,其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僅規定行為人只須單純地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而不待任何外界變動之結果發生,即足以成立之犯罪,以達到立法目的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立法理由無非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即為達吸金之目的,無論其名義是真是假,未來能否兌現,只要實現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足矣,並不以收受該資金後,復作投資之用為必要。 乙說:成立詐欺罪。 ㈠詐欺行為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934 號判決參照)。 ㈡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與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構成要件有異: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需具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然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並未規定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其構成要件較為完備,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55 票,採乙說 13 票)。相關法條:銀行法第 29 條之 1、第 125 條、刑法第 55 條、第 33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934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行為時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之餘地。 資料 2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7529 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之餘地。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