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照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如下問題: 問題㈠: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㈡: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要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 問題㈣: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成本(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範圍是否事後損益利得?
法律問題
依照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有如下問題: 問題㈠: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是否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㈡: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是否仍要計入犯罪所得? 問題㈢: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 問題㈣:犯罪所得是否應扣除共同正犯支出之成本(如管銷費用等)?亦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範圍是否事後損益利得?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扣除後為犯罪所得。 ㈠文義解釋:銀行法第 29 條之 1 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客體只限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未涵蓋吸收資金者本人之金額,故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 ㈡罪刑輕重失衡:共同正犯亦為受害人,具有加害者和受害者雙重身份,若該投資金額計入犯罪所得中,其投資金額不僅無法回收,亦有加重其刑責之可能性,故其金額不計入較合情理,亦符合人民法感情。 乙說: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如販毒者所購入毒品,其成本亦未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共同正犯雖亦為受害人,法官仍就法定刑度內具有裁量空間。 問題㈡: 甲說:約定返還本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㈠約定返還本金之部分固係民法上有效約定,若返還投資人本金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無犯罪所得!蓋此將形成只要返還本金全部,實際上,不論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時間長短及金額多寡,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故返還本金部分,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應計入犯罪所得。 ㈡對投資人不甚公允:投資人並無義務無償將資金貸予被告使用,並且無息償還;且耗費司法資源、爭訟時間成本及資金無法返還之風險,若認定為「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一部分之行為可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對投資人不甚公允。 乙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已返還予投資人,故計算被告等犯罪所得時,自亦扣除。 對被告而言,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均係違法吸金之手段,但既已返還予投資人,被告實已無犯罪所得,即應於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問題㈢: 甲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金額應合併計算。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共同正犯因犯罪所得之贓款應合併計算,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任職起至查獲為止,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就犯罪所得之計算,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仍應併計。 乙說: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金額應分別計算。 按其加入時間長短,個別計算:因各別加入時間點不一,即可能加入該集團犯罪未達數日或未曾吸收任何一筆資金,就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依其吸收資金多寡來衡量,未免輕重失衡。 問題㈣: 甲說: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 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法第 125 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 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銀行法第 125 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 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吸金金額超逾 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 1 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39 號判決參照)。 ㈣犯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217 號判決參照)。依照刑法理論,自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乙說:計算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時,應以犯罪行為人最終獲得之純利益,採「純利益說」,類推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2 項。 ㈠避免不當高估犯罪所得:僅單方面列計入款部分,而不計回饋發還部分,將不當高估犯罪所得,且與事實不符,況且若回饋發還之金額也要列算入犯罪所得,但共同被告也因同一犯罪有所支出(即發放回饋獎金),卻未能從所得扣除,恐亦與社會上認定所得多寡之作法不符。 ㈡洗錢防制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關於沒收之規定方式不同: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關於違反同條第 1 項犯罪所得之計算,依 93 年證券交易法修正之立法理由及目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均採取「差額說」(純利益說);又關於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違反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比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2 項採取「純利益說」。按目前最高法院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計算明示不採取「純利益說」(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2453 號判決理由參照),若依循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見解及解釋方式,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應得比照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2 項採「純利益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判決參照)。 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犯罪所得: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31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甲說。 問題㈣: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 問題㈡:採甲說。 問題㈢:採乙說。 問題㈣:採甲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59 人,採甲說 7 票,採乙說 40 票)。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68 人,採甲說 55 票,未就乙說表決)。 問題㈢:保留(本子題之討論意見與設題似未完全契合,故不予討論)。問題㈣:㈠甲說理由㈠第 8 行即『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修正為『資金變得之物或財產之利益俱屬「犯罪所得」…』。理由㈣倒數第 3 行末句以下,即「依照刑法理論…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刪除。 ㈡採修正後甲說,並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 29 條、銀行法第 29 條之 1、銀行法第 12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 57 號判決節錄: 被告黃○○辯稱:「應給付予告訴人的利息未借回滾入本金部分,該筆利息即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若如上辯解成立,則該筆利息雖名為給付利息,但因已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豈非實際上相當於返還本金!如此若以年息 36% 計算,只要告訴人自始從未將利息借回而滾入本金,借款 3 年後即等同已取回相當於本金數額的利息,犯罪行為人將無任何不法所得;換言之,將形成只要約定利息愈高,實行違反銀行法不法吸金的行為愈久,則犯罪所得即愈少,甚至完全無犯罪所得的不合理現象。則銀行法第 125 條規定必將形同具文,毫無規範可言。而其實銀行法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非銀行業者違法吸金的行為。利息約定部分於民法上本即有效,基於有效約定而給付予被害人的利息,再滾入本金,自屬被告因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自應計入犯罪所得。 資料 2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639 號判決節錄: 依福○○富公司 95 年 11 月 13 日金喜商展攤位銷售明細所示,當日銷售貨物收入高達 750 萬 5210 元。證人劉○○於第一審證稱:12 億多元並未包括福○○富公司之支出,每個月公司的獎金、員工薪水、貨款平均支出約 2、3 千萬元等語;陳○○於偵查中供稱:7 個帳戶是從我們公司查扣的,公司帳戶可能會彼此互相轉帳匯款,匯款總額並不一定表示是從會員收取之會款,應會有重複計算等語,可知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罪所得達 12 億多元,並未扣除瑞○○公司、毅○○公司之成本支出及會員領取紅利、銷貨所得,所認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惟銀行法第 29 條、第 125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就未經允許之收受資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則銀行法第 125 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詳銀行法第 125 條修正說明二),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如原吸金金額在1 億元以上,即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否則原吸金金額超逾 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 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自不得以「福○○富集團」之經營或須支出營業成本及人事開銷,即謂其吸金額未達 1 億元。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31 號判決節錄: 而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判決參照)。 資料 4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685 號判決要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國 93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適用之可能。至於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或資金,既須依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高於本金予他人,應無前述之犯罪所得可言。從而,非銀行如僅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仍應成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但無依同條項後段加重刑度之餘地,此乃該罪犯罪性質之特性使然。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