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分別成立誣告罪與偽證罪,該二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
法律問題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分別成立誣告罪與偽證罪,該二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犯?
討論意見
甲說:想像競合說。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蓋被告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7、2449 號判決參照)。 乙說:分論併罰說: ㈠誣告與偽證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時間(誣告為提出告訴時,偽證則為告訴後之偵查或審理中,具結後所為)顯不相同,自無認係一行為之可能。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判例可參;而偽證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是對於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影響,故偽證之對象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可見誣告與偽證罪之犯罪罪質、行為態樣與所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故行為人誣告後,在該案偵、審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先後所為虛偽陳述,係二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㈢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27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甲說:17 票,乙說:4 票)。 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 丙說:法條競合說。 ㈠誣告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之犯罪;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二罪具有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屬於法條競合。 ㈡因誣告係捏造事實而為虛偽申告,為實其說,繼而於偵、審階段數次作虛偽陳述,乃為誣告行為所當然伴隨之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誣告一罪。 ㈡多數採甲說(實到 82 人,採甲說 31 票,採乙說 28 票,採丙說 14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68 條、第 169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07 號判決要旨: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9 號判決要旨: 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乃原判決以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