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經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經判處超過 6 個月有期徒刑之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何者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法律問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經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經判處超過 6 個月有期徒刑之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何者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討論意見
甲說:由執行保護管束之少年法庭法官通知。 ㈠受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假釋期滿前,實難謂其所宣告之徒刑已經執行完畢,即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經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且觀同條第 2 項緊接著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足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適用之對象應含括少年犯及成年犯,故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自應受上開條文之規範。 ㈡刑罰之裁判原則上固由檢察官執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並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以及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7 日以上」。基此,少年保護官為有效遂行保護管束之目的,自得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少年出境。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法官既得依該條規定對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核准出國,自得限制其出境。 乙說:由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為之。 ㈠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刑罰之裁判係由檢察官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又係以「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禁止出國之事由,刑罰之執行權既係檢察官,基於審檢分隸,假釋之少年受刑人自應由檢察官限制出境。而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所執行者係假釋少年之保護管束,非在執行尚未完畢之刑罰,少年法院法官自不得以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為由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其出境。 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後段僅在規範少年於假釋期中之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並未及於指揮執行事項;假釋中之保護管束為保安處分,係國家刑罰權之替代,亦係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前段既規定,執行裁判係由檢察官為之;故少年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付保護管束之指揮,與一般受刑人無異,仍由檢察官為之;參以執行檢察官係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方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向少年保護官報到,在受保護管束人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之前,有關少年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卷證資料係在執行檢察官處,少年法庭法官即無從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少年受刑人限制出境,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收受法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後儘速通知限制少年受刑人出境,避免因遲延通知造成之空窗期使受保護管束人有機會潛逃出境,以確保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㈢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少年法院法官得依該條規定對受保護管束人核准出國,應作「限縮解釋」,專指少年保護事件之受保護管束少年,不包括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第 1 項,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緩刑或假釋中之少年被告。因分工上,不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執行,而由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但執行權仍在檢察官,將來有關緩刑或假釋之撤銷,仍由檢察官為聲請、執行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476、484 條參照)。少年如欲出國,應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為核准與否之決定。且即使認少年法官有核准出國權限,也並不當然得出得限制其出境結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建議本提案保留。 ㈡法院審理少年刑事案件,如對該少年所量處之刑罰,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法院即應依該法條及司法院 101 年 7 月 9 日所頒布「法院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通知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於案件確定後,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㈢本題設題「…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何者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衡諸目前通知境管實務,似有誤會。
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撤回。
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2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 13 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476 條、第 48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 號、95 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 17 號、94 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 13 號、司法院第 1 期少年法院(庭)觀護人業務研討會第 28 則、司法院第 2 期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第 13 則。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