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同意。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 條所明定,則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刑事案件時,是否應公開審理?
法律問題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同意。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 條所明定,則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刑事案件時,是否應公開審理? 研討意見:甲說:直接適用說。 理由: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乘人不備之性騷擾罪,應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特別法之罪」,故法院於受理乘人不備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亦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 條審判不得公開規定之適用。 乙說:類推適用說。 理由: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定義本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性騷擾應為性侵害犯罪以外之行為,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審判不得公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性騷擾防治法雖未規定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之內容,然性騷擾行為實屬廣義之性侵害行為,僅侵害之程度輕重不同,亦有保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故為填補性騷擾防治法此項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之規定。 丙說:否定說。 理由: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定義本法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性騷擾行為當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適用(不得直接適用之意見同乙說)。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規範審判不得公開,此為性騷擾防治法所無,對比以上不同之法律規範,制定規範在後之性騷擾防治法既無審判不得公開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在此係有意區別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僅針對性侵害犯罪規範審判不得公開,尚非立法漏洞。是法院受理性騷擾刑事案件,應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應類推適用之法律漏洞。至法院如認有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但書之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自得依法決定不予公開。
相關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2 條、第 18 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86 條。 提案機關初步研討意見: 採乙說:類推適用說。 臺灣高等法院庭長初審意見: 採丙說即否定說,理由如下: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定義所稱之性騷擾行為,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故性騷擾行為既係性侵害以外之行為,則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乘人不備之性騷擾罪,應非性侵害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之「特別法之罪」,當不得「直接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條審判不得公開之規定。 二、有關審判不公開之相關規定,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 條、第 73 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均定有明文,然性騷擾防治法並無同於上開諸法之前揭規定,且性騷擾防治法之制定公布,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施行上開規定之後,則對照制定之先後,性騷擾防治法制定時,對於法院受理性騷擾案件是否審判不得公開一節,難認有何立法漏洞,而得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乘人不備之性騷擾罪案件時,性騷擾防治法既無明文規定審判不得公開,揆諸前揭說明,如法院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8 條審判不公開,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至於承審法院如認有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但書規定違反善良風俗之虞時,自得依法決定不予公開審判,否則依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前段規定,法院於訴訟辯論及裁判宣示時,仍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研究意見
採丙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 10 月法律座談會紀錄表刑事類 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