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明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 30 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法律問題
甲明知其房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以權狀遺失為由,向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地政機關受理後,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公告 30 日。乙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表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中,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乃公告駁回甲補發權狀之申請,並撤銷書狀補給之公告。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無罪說。 ㈠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程序僅為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查「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1.收件、2.計收規費、3.審查、4.公告、5.登簿、6.繕發書狀、7.異動整理、8.歸檔,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規定,登記補給之。易言之,公告僅係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該地政機關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而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乙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並退還申請文件,顯見被告所為之申請行為並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而為不實之登載於公文書,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 214 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 224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362 號、94 年度上易字第 1852 號、89 年度上易字第 46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30 號判決參照)。㈡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顯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程序,除須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提出切結書、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並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權狀,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地政機關即不經審核予以補發權狀,故關於土地權狀之補發,地政機關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始決定是否補發權狀,故縱使被告明知上開權狀正由乙保管中,而佯稱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因權狀補發係採實質審查程序,被告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420 號判決參照)。 乙說:有罪說。 按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例參照)。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 7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962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 26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369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㈠第 11 行之「並非登記之本身」修正為「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尚未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㈡討論意見甲說理由㈡刪除。 ㈢採修正後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5 人,採修正後甲說 63 票,採乙說 17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14 條,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53 條、第155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40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見 80 年度偵字第 7804 號卷第 2 之 3 頁),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依法登記補給之。茲該地政事務所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況陳○祥之父陳○樑因見該公告,即於 79 年 10 月 19 日向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駁回其申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 214 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資料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判決要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登記之程序,除須登記名義人說明權狀滅失理由、提出切結書、證明文件供地政機關審查,並再經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後,始得補發權狀,並非一經申請人申請,地政機關即不經審核予以補發權狀,故關於土地權狀之補發,地政機關尚須實質審查,以判斷申請人之申請真實與否,始決定是否補發權狀。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182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罪責(本院 69 年台上字第 732 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 30 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 30 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 79 條第 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 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應不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罪。足見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 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