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誣告家庭成員,成罪時是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
法律問題
誣告家庭成員,成罪時是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該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甚明。再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院字第 1540 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被告意圖使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家庭成員涉嫌犯罪,同時具有侵害家庭成員個人法益之故意,從而被告所犯誣告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 8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214號、 102 年度簡字第 2552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被告雖係故意對於其家庭成員為誣告之行為,惟其誣告行為尚非直接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2 款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 3274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 丙說:由法院視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按犯誣告罪者,對其家庭成員所誣告之罪名繁多,情節、頻率不一,其誣告行為是否具備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且是否構成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結果判斷之。 ㈡採丙說。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㈠丙說理由第 2 行至第 4 行之「具備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且是否」刪除。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1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7 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 69 票)。
相關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2 款、第 3 條第 1 款、第 3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26 年渝上字第 893 號判例: 又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