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 9 時許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第 11 林班地河床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 1 塊〔材積 1.24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63 元〕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經查獲,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某甲罪證明確,並以某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問此時併科罰金部分,究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之基數計算之(亦即 3 倍至 7 倍之整數倍,如以 3 倍計,即為 7,389 元),抑或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例如 2,463元之 2 倍為 4,926 元,乃裁量 5,000 元整數)為之?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 8 月 1 日 9 時許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第 11 林班地河床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 1 塊〔材積 1.24 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463 元〕得手,並使用車輛搬運之。嗣經查獲,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法院認定某甲罪證明確,並以某甲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除判處有期徒刑外,另併科罰金。問此時併科罰金部分,究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之基數計算之(亦即 3 倍至 7 倍之整數倍,如以 3 倍計,即為 7,389 元),抑或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例如 2,463元之 2 倍為 4,926 元,乃裁量 5,000 元整數)為之?
討論意見
甲說:應以贓額倍數加重後之整數倍基數計算之。 ㈠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11 條定有明文。 ㈡關於罰金,係以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 條第 5 款固有明文,然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 倍以上至 5 倍以下)為準據,則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之規定,顯係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且自該條項之文義觀之,應以贓額之倍數整數為其基數併科罰金,方符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020 號判決參照)。 ㈢再按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 67 條亦有規定。故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罪,並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法院自應就該條贓額倍數整數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亦即應自 3倍、4 倍、5 倍、6 倍、7 倍中裁量挑選整倍數之罰金,且無庸以百元計算之,以 3 倍為例,本件之罰金即為 7,389 元。 乙說:得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為之。 ㈠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既係規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依文義解釋當可解釋為係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範圍內併科罰金。 ㈡又刑法第 47 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即認有不當(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則本件某甲涉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罪,於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法院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併科罰金,以本件為例,於逾二倍即 4,926.5元以上、五倍之一又二分之一即 16,009.5 元以下,選擇 5,000元為罰金之數額,自屬合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5 票,採乙說66 票)。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第 47 條第 1 項、第 6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一、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04 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 47 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至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二、最高法院 42 年台非字第 15 號判例要旨: 被告先後盜伐林木,雖有數目多寡之不同,然其所得之此項林木,要不得謂非犯罪所得之贓物,原判決按其三次合併 740 觔之總數為計算贓額之標準,依法即無不合,至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上項贓額,縱不算入不滿 1 元之數額,其二倍為 24 元(銀元),而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 25 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831 號判決要旨: 又森林法於 87 年 5 月 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52 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櫸木 3 塊,山價共 27 萬 6,575 元,已如上述,審酌被告吳○○前開犯罪情節,及其為累犯,至少應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 55 萬 3,150 元以上,暨刑法第 33 條第 5 款罰金為新臺幣1 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爰予併科罰金 56 萬元。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