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人(淨重未達 10 公克),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律問題
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成年人(淨重未達 10 公克),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惟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本案既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若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 10 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法定刑將提高為有期徒刑 7 月以上、7 年 6 月以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規定處斷。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減刑之結果,最低可減為有期徒刑4 月或免除其刑。反之,被告轉讓毒品數量未達 10 公克者,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之適用,即便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最輕將僅能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輕罪具有法定刑下限封鎖之作用),且不得易科罰金。準此,否定說之見解,將可能造成行為情節輕者處罰較重,行為情節重者處罰較輕,將導致量刑失衡,違反平等原則及刑罰公平性,且無法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之立法意旨。 (二)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判決,亦認為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之適用。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45 票,採乙說20 票)。
相關法條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17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12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已說明就上訴人所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上訴人縱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0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以上訴人所為,係該當於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因前者為後法、重法,依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處罰。惟又認為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揆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違誤,復於別無減輕其刑之情況,卻僅各量定有期徒刑 4 月,尤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因僅屬法律適用不當,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部分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酌減其刑後,仍審酌上情,改判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期臻適法。 附錄主文第 2 項: 李○○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 月。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