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自訴乙對其犯殺人未遂罪(下稱第一案),訴訟繫屬中,丙、丁、戊亦以乙對其等犯殺人未遂罪,向同一法院提起自訴(下稱第二案),第二案之第一審法院,以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犯罪事實,與甲所提之第一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甲既已提起第一案自訴,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自訴,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之情形,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丙、丁、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則經第一審法院認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甲之自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該案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必要時亦得傳喚另案自訴人丙、丁、戊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審酌結果,尚有未當,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詎案件發回一審後,甲因意外死亡,丙、丁、戊主張為犯罪被害人向受理第一案之法院以書面聲請承受訴訟,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甲自訴乙對其犯殺人未遂罪(下稱第一案),訴訟繫屬中,丙、丁、戊亦以乙對其等犯殺人未遂罪,向同一法院提起自訴(下稱第二案),第二案之第一審法院,以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犯罪事實,與甲所提之第一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甲既已提起第一案自訴,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自訴,顯有案件已經提起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之情形,而判決自訴不受理;丙、丁、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則經第一審法院認乙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甲之自訴,甲不服提起抗告,經第二審法院以該案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必要時亦得傳喚另案自訴人丙、丁、戊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審酌結果,尚有未當,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詎案件發回一審後,甲因意外死亡,丙、丁、戊主張為犯罪被害人向受理第一案之法院以書面聲請承受訴訟,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前段明定: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雖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自訴案件,經以重行提起自訴而被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該程序判決對其等係乙涉犯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身分不生何影響。第一案之自訴人甲既已死亡,丙、丁、戊自可本於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聲請承受訴訟,且由同主張為犯罪被害人之丙、丁、戊,替代原自訴人甲,取得自訴人地位繼續進行訴訟,亦無不公平之處。 (二)實務上對上開法條之明文規定,咸少有疑義,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判決,亦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參照該判決)。刑事訴訟法論著對此亦少有異見,均以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為得承受訴訟之人略過。林永謀先生於其著作中則明確提到「所謂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原自訴人(被害人之一)以外之其他犯罪被害人以及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 584 頁參照)。丙、丁、戊既係原自訴人甲以外之其他犯罪被害人,自可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 乙說:應予裁定駁回。 (一)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原自訴案件之訴訟關係並不因此消滅,為使自訴程序得以繼續,復對與自訴人有特定關係者之權益得以保障,乃有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自訴之承受與擔當規定。訴訟關係既未消滅,僅係訴訟主體之變更,則應由與原自訴人有特定關係之人承受訴訟,始較能貫徹、貼近原自訴人之主張,保障原自訴人及與其有特定關係之承受人之權益,如任由利害關係未必一致之犯罪被害人承受訴訟,對原自訴人及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未必公允。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前段僅規定得由第 319 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對犯罪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之承受訴訟是否有優先順序並未規定,如認均得列為承受人,均得以自訴人之身分行使訴訟之主張,應或會對原自訴人及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之權益保障不夠;是原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始得承受訴訟,應較符立法意旨。法條既規定「得由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則法院自得本於公平原則,對其等之聲請為審酌。 (二)甲既未選擇與丙、丁、戊一併對乙提起自訴,自有其考量;而丙、丁、戊所提之第二案自訴既經一、二、三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其等並無自訴人之主體身分,如因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又可在第一案承受訴訟,取得自訴人之主體身分,此與甲當時所提自訴之本意會否衝突?是否由甲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承受訴訟,較能契合甲之意志。第一審駁回第一案之裁定,經第二審撤銷發回,理由載明,第一審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必要時亦得傳喚另案自訴人丙、丁、戊到庭調查或陳述意見。即便認丙、丁、戊不能承受訴訟,對丙、丁、戊之權益應不致有所影響。再者,如甲無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或有上揭可聲請承受訴訟之人而不承受之情形,倘案件尚未達可為實體判決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後段規定,法院應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續行自訴之程序,丙、丁、戊仍可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到庭提出訴訟之主張,對其等權利亦應不生影響。 (三)學者黃東熊於所著刑事訴訟法論中主張,原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聲請法院承受訴訟;承受自訴之主體為與原自訴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私人(參該書第 530 頁)。未論及犯罪被害人得聲請承受訴訟。此可佐認,原自訴人死亡,應由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承受訴訟,如無該等身分之人或不欲承受訴訟時,由法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即可。對丙、丁、戊聲請承受訴訟,法院應裁定駁回。
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17 人、甲說:11 票、乙說:5 票)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70 票,採乙說 2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第 319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756 號判決要旨: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得由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 1 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為該法第 332條所明定。是該法第 319 條第 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聲請承受訴訟前,並不當然取得原自訴人之地位,成為該件訴訟關係之主體。 資料 2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第 584 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