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法律問題
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4 號表決意見(乙說),係認為「酒駕部分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致人於死部分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二者併罰之。」理由略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雖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之過失部分,既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自不得捨此重罪不論,即無從單純以特別關係之競合理論,遽論以新法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就故意、過失部分,各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始為正確。依此見解,則單純過失傷害如有酒駕情形,亦應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且同時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 乙說:否定說。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第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 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 0.25 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參照資料 1、資料 2,然亦有學者認為所謂雙重評價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 (二)本件爭議係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資料 3 參照),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以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按係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法定刑係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係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 9 月,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 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與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 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四)且現行實務對於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之酒後駕車致重傷(死)之案件,係以該條已經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重傷(死)之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且此時並未另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如此,何以「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卻要另外再論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 (五)另參酌上揭座談會,曾增列丙說,提及如另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有過度評價之虞,僅論以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即可(此座談會係在修法前,於此情況應可論以公共危險與過失傷害併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如前述),然上揭乙說全然未論及重複評價之問題。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 補充理由: (一)刑法第 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二)採甲說之理由,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4 號表決意見之乙說(酒駕部分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致人於死罪部分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二者併罰之)之結論,惟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已於 102 年 6 月 11 日再行修正加重其刑,酒醉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應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不適宜適用於本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7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84 條第 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按,典型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係由於有些量刑因素已成為某些特定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要素,亦即有些量刑因素已由刑事立法者加以社會倫理上的評價,而規定於犯罪行為的不法構成要件之中,重複使用禁止,乃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要素,在刑罰裁量中再度當做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加以使用,而做為從重或從輕量刑的依據。重複使用禁止原則雖是學理上普遍公認的原則,但在量刑實務上,有些法官往往不知不覺中背離這個原則而從事裁量,因此,有必要將此原則明定於刑法之中,以做為提示法官之用(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九版第 498 頁、第 499頁)。 資料 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判決要旨: 刑罰裁量上所謂之「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係指法院在量刑時,禁止對於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使用,作為衡酌處刑之依據。蓋因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判斷行為不法之要素,其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既已加以援用,則在刑罰裁量時,自應禁止重複使用,援為處刑衡量之事項,以免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 資料 3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4 號大法官許宗力協同意見書: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惟從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不難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要求。是「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應無疑義。「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歐洲法傳統上的 ne bis in idem 原則以及美國法上的 double jeopardy 原則關係密切,但仍非完全相同之概念。ne bis in idem 原則與 double jeopardy 原則意義相當,追溯其理念史,可知係適用於刑事程序法上之概念,即禁止就同一違法行為,為重複之刑事訴追與處罰,是其概念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一般又稱「一事不二罰原則」。 資料 4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 2 號:
法律問題
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故意駕駛貨車送貨,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100 年 11 月 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修正案,修正、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 項)。」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
乙說: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係屬修正前同法第 185 條之 3 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 (一)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100 年 11 月 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 (二)甲為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依道交條例第 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甲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交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 6 月,並與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 年),二罪分論併罰(行為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且為一罪,兩相比較,以裁判時法之刑罰較輕,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56 票,採丙說 0 票,採丁說 1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276、277、284 條﹙100.11.30﹚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86 條﹙101.05.30﹚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