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A平日從事受僱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之職業,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惟其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A於駕駛小貨車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時,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具體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所駕駛之小貨車猛烈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B,致B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時A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屬越級駕駛行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法律問題
A平日從事受僱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並收取報酬之職業,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惟其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詎A於駕駛小貨車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時,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具體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所駕駛之小貨車猛烈撞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B,致B送醫後不治死亡。此時A所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既屬越級駕駛行為,是否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加重其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應加重其刑)。 (一)縱使為過失犯罪,於犯罪審查流程上,與故意犯罪相同,仍以客觀上行為人具有刑法意義之行為、且其行為客觀上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的情形則為假設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且此時針對的判斷純屬「事實行為本身」、及「事實行為與實害結果間關連性」的客觀觀察,與行為人是否具有業務身分無涉。 (二)而於確定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刑法意義、且其行為客觀上與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假設因果關係)時,始應接續進行行為人有無過失之判斷。而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過失檢驗標準,其所稱「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部分,則係明示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及其注意可能性,應以其行為時所處之具體客觀情狀加以個案決定,雖有其浮動之特性,然仍與行為人是否具有業務身分無涉。依此,無論從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的角度觀察,均不應認為行為人因具有業務身分而被課予更高之注意義務。 (三)除了從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的角度來觀察外,若從保護被害人法益的角度來看,更應認不管行為人是「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均必須履行以保護被害人法益為目的的相同作為義務;否則,若承認刑法於「過失」之外別有「業務過失」,不啻承認在一定範圍內「一般人」被允許不小心侵害他人法益、僅「從事業務之人」不允許不小心侵害他人法益。是以,刑法業務過失罪名其刑度重於一般過失罪名的理由,自應理解為係將「未履行注意義務發生於行為人從事業務時」此等客觀情狀,作為一般過失犯構成要件的「客觀加重處罰條件」的結果。 (四)因此,業務過失罪名本身,並非係在課予行為人因其業務身分而應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則行為人雖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受僱為職業司機並駕駛小貨車執行業務,然其於法律上應負擔之注意義務本身,並未因其執行業務而較一般人更高,故縱使客觀上為越級駕駛,仍因其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未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更進一步之風險,是其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不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329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6105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149號均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57 票,採乙說11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第 284 條第 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1 條、第 6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6 條第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 (甲說)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2942 號判決要旨: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0 條、第 65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參照),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提案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