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包括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若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此部分所稱之第三人,是否包括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若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項規定開始偵查,並將共同正犯改列為被告,此時共同正犯已具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若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自得於各該審理程序中,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若經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檢察官亦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共同正犯雖未經起訴,於其成為被告時,仍有於其程序中對沒收其財產事項為主張權利之機會,尚無參與本案正犯之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6 第 1 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乙說: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38條之 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決定是否於判決諭知沒收該共同正犯財產,若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於本案追加起訴該共同正犯,亦不影響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丙說: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所規定「第三人」,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 38條之 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故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自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參與沒收程序之第三人與被告應該有所區隔,若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或本案追加起訴之共同正犯,於各該審理程序中,該共同正犯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是法院於知悉檢察官就共同正犯另行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5 之規定撤銷共同正犯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不得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對共同正犯以參與人身分為沒收之諭知。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0票,採丙說 70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228 條、第 259 條之 1 、第 455條之 16 、第 455 條之 25 、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1。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司法院刑事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