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 106 年度強制處分專庭之組成係採 A、B 組制(辦理期間 A 組自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5 月 2 日;B 組自同年 5 月 3 日起至 9月 6 日),若於 A 組專庭期間,A 組甲法官於值班時裁定羈押被告,於 B 組專庭期間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或當事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原羈押之甲法官可否辦理,或應改由 B 組法官辦理?
法律問題
本院 106 年度強制處分專庭之組成係採 A、B 組制(辦理期間 A 組自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5 月 2 日;B 組自同年 5 月 3 日起至 9月 6 日),若於 A 組專庭期間,A 組甲法官於值班時裁定羈押被告,於 B 組專庭期間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或當事人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依現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原羈押之甲法官可否辦理,或應改由 B 組法官辦理? 研討意見:甲說:聲請延長羈押,或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均應由甲法官辦理。 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附表二編號八類別案件(指刑事強制處分案件)之法官,其辦理期間應至少連續 3 個月。」甲法官於 B 組專庭期間辦理聲請延長羈押等案件,應認為延長羈押案件,與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等案件,均係原羈押案件尚未辦理終結之衍生案件,甲法官辦理聲請延長羈押等案件,未違反上開事務分配辦法規定,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之立法說明,增設強制處分法庭,以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甲法官既於 A 組專庭期間參與羈押之審理,由該法官於 B 組專庭期間繼續辦理該案被告之延長羈押等案件,符合法官恆定原則,亦合於強制處分核發具有時效性、專業性之立法目的。從而,甲法官於 B 組專庭期間繼續辦理該案被告之延長羈押等案件,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之立法精神。 乙說: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應由甲法官續辦;聲請延長羈押被告應由B 組法官辦理。 1.偵查中羈押後,檢察官復聲請延長羈押,此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既然發生在原羈押期間之後,兩者並無從重疊、併存,延長羈押之原因或是否禁見,亦不受原羈押內容之限制,是以法官或當事人的角度而言均屬全然可分之不同強制處分,若原羈押裁定係於A 組專庭期間為之,檢察官復於 B 組專庭期間聲請延長羈押被告,自應由 B 組法官辦理;本院向來作法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案件於日後聲請續監時,均係由聲請續監當日值通訊監察案件審核之法官辦理,此與偵查中聲請延長羈押性質上並無不同,於此亦可為相同解釋。依上開說明,甲法官於 B 組專庭期間已非強制處分專庭法官,其辦理該案被告之延長羈押等案件,難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 2.然就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實質上等同於對原羈押處分內容之變更,視為原羈押案件尚未辦理終結之衍生案件,而由甲法官續辦則無不可,應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結論
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提案的甲說:聲請延長羈押,或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均應由甲法官辦理。 二、提案的乙說: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應由甲法官續辦;聲請延長羈押被告應由 B 組法官辦理。 三、修正甲說:就提案的甲說中將「應」改為「得」。 四、修正乙說:就提案的乙說中將「應」改為「得」。 五、丙說:林庭長瑞斌提案內容「若承辦強制處分案件之法官,與辦理本案之法官不同,即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立法意旨有關中立、專業及時效性之要求,至於初次羈押與其後之延長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審查的法官是否同一,可由各法院依相關事務分配規定辦理。」(實到人數 18 人,舉手表決)
決議
採丙說(採甲說:0 票、採乙說:0 票、採修正甲說:0 票、採修正乙說:0 票、採丙說:15 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 5 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