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倘若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而由雇主負責扣、收繳之勞保費用,卻未將該費用繳納勞工保險局,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法律問題
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倘若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應由勞工自行負擔,而由雇主負責扣、收繳之勞保費用,卻未將該費用繳納勞工保險局,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至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雇主於給付員工薪資時,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扣除之勞工保險費,為員工自己所應負擔之部分,若無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此部分保險費原屬薪資之一部,而應由雇主給付與員工。 (二)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即學說上所謂「占有改定」,屬於所有權移轉方法之一種。則雇主給付勞工薪資時,就非屬勞工保險費之部分,係以直接交付等方式移轉所有權,固不待言;而就勞工所應負擔保險費部分,則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關係及與勞工間之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使雇主為勞工占有該部分金錢,以備日後給付與勞工保險局。勞工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並以占有改定之方法,取得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雇主則失卻所有權,雖仍保有直接占有,然僅係為將該部分保費交付勞工保險局而持有之。且因扣繳、給付勞保費為雇主基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其就所扣收之勞保費為依業務關係所持有。若雇主就此依業務關係持有之勞工保險費,挪為他用,而未繳納與勞工保險局,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否定說見解雖認為雇主扣收勞保費係基於法律規定,與勞工間並無讓與合意存在云云。惟雇主代為扣繳勞工所應負擔之保險費,既係依勞雇雙方均須遵循之法規範即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為,自可認為針對代扣保費之款項,勞雇彼此間均有以該部分薪資係供作勞工自行負擔部分之保費,僅因依法日後應由雇主直接繳交勞保單位,為免雇主給付勞工,再由勞工交付雇主之繁複,故逕由雇主持有,此部分雇主對勞工已履行給付薪資義務之意思。是就該代扣保費之款項,雇主與勞工間顯有讓與之合意。否定說主張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份金錢缺乏讓與合意者,容有誤會。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費者,雖應加徵滯納金,保險人併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此係勞工保險條例課予投保單位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此免除雇主之刑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勞工應負擔部分保險費已扣繳者,無論雇主是否代勞工繳納,均不影響勞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然此亦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設之規定,均不改變已扣繳之勞工保險費於繳納勞工保險局前,係屬勞工所有之性質。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於業務侵占罪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於題示情形,應構成業務侵占罪。 乙說:否定說。 (一)民法上所有權之移轉,無論採何種方式(直接交付、占有改定等等),均須有讓與合意之存在。然而,雇主扣除勞工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定義務,原本不須得勞工同意即應為之,自難認雇主與勞工間,就此部分金錢有何讓與合意之存在,既乏讓與合意,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即不因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予以預扣,而移轉於勞工。此外,占有改定者,尚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定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之地位,以代交付。然而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之際,並未與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勞工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難認適用占有改定移轉所有權之規定。所有權既未移轉,雇主所挪用者即為自己所有之金錢,即亦難謂成立業務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類此見解)。 (二)縱認雇主扣除勞工保險費時,該部分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勞工,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保險人應對投保單位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並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且依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若投保單位已扣繳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縱投保單位未繳清保險費與滯納金,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亦不得拒絕保險給付。則只要雇主依法扣除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勞工受保險給付之權益即不受影響,後續課徵滯納金與訴追、執行之對象,亦均為雇主而非勞工。則縱使雇主扣除保險費後並未依法繳納,也不致造成勞工之損害,其對自己所挪用者為勞工所有之財產乙節有無認知,即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結論同此,但理由略有不同)。 (三)綜上所述,因雇主於扣除勞工應負擔之保險費時,未有讓與合意,而不能認定此部分金錢之所有權確有移轉;復因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縱雇主扣除保險費後,未予繳納,逾期繳納之責任仍係歸於雇主,勞工受保險給付權益不受影響,故難認雇主確有侵占犯意。是題示情形應不能成立業務侵占罪。 (四)或有認為雇主縱使不成立業務侵占罪,然其所侵吞者為勞工保險局所應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屬因公益而持有之物或公用財物,雇主仍可能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之公益侵占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然而,雇主在勞工薪資中所扣除者,固然為依勞工保險條例所應繳納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但在實際繳納予勞工保險局前,所有權仍屬於雇主所有,已詳如前述,核與公益侵占罪、侵占公用財物罪,同須具備之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易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課予該等刑事罪責,均併敘明。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區分扣繳與收繳二情形,如為扣繳採否定說,若為收繳則採肯定說。 (二)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4票,採丙說 7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1482 號判決要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全民健保之保險費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公司即投保單位就其僱用勞工自行應負擔之勞保、健保保險費負有扣、收繳之義務,並於扣、收繳後須依規定於薪資單註明或掣發收據,即如以扣繳(非收繳)之方式,公司即投保單位係於應給付員工之薪資中預扣,此種目的係在縮短給付過程(即公司並不須先將薪資全額給員工,再由員工將自付額交由公司收繳),參酌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認公司扣繳當時該款之所有權已歸屬於員工,公司僅取得占有(持有)而已,依實務(司法院 36 年院字第 3742 號解釋)及通說見解,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若依委託意旨,委託人曾指定一定用途或目的時,該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本件甲公司於發薪日應將全部薪資給與員工,依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工保險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須予代扣勞、健保險費,俾供繳納勞、健保之用,即公司應交付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所有權,由讓與人即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員工所有,並非公司所有,被告陳○鳳、張○娥未將其附隨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勞、健保費繳交予承保機關,而將之挪做他用,做為甲公司支付票款之用,足見被告 2 人將上開代扣繳之勞、健保費,有為第三人甲公司不法所有意圖,加予侵占,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為明確。雖投保單位代扣收繳勞、健保費亦為公法上所賦予之義務,如未依限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及健保法第 30 條規定,應加徵滯納金,保險人併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等,惟此為勞工保險條例及健保法科予投保單位之公法上義務,目的在保障投保單位之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權益,並非在免除投保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員之刑事責任,投保單位負責人及經辦人員就其持有參加勞、健保員工保險費之法律性質,並不因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而變為公款之性質。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5 年度上訴字第 43 號判決要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即投保單位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本件甲公司於發薪日即應將全部薪資付予勞工,惟依照雇主與員工間之強制勞保保險契約,即前揭條文之規定需予代扣,俾供繳納勞保費之用,換言之,即甲公司應交付給員工之全部薪水,其中部分薪資之所有權,依照雙方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讓與人即甲公司繼續占有該部分之薪資所有權,藉此方式使受讓人即員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為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簡易交付中「占有改定」之型態,然甲公司與員工間既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部分薪資,則此部分薪資所有權仍屬勞工所有,並非甲公司所有,況甲公司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甲公司有將此部分預扣之薪資代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用之義務,參酌被告陳○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上開陳述,足見被告陳○生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預扣之勞保費繳交保險人,被告陳○生將上開扣取之勞保費,為甲公司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擅自挪作他用甚明,被告陳○生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易字第 629 號判決要旨: 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若於讓與之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其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得訂立契約,始生受讓人應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例如另結租賃借貸契約是也)以代交付。從而,其占有改定之前提,仍必先動產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先有一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對標的物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替該標的物現實移轉之交付,而此係為解決讓與人繼續占有標的物之問題,此占有改定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雙方當事人訂立足以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必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存在,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且受讓人對於直接占有人具有返還請求權,另直接占有人須有為間接占有人占有意思(詳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 150 頁至第 151 頁)。準此,上開三機關匯入勞務費用至甲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後,甲公司已取得該筆費用之所有權,甲公司雖依勞動契約約定,必須給付各勞務人員之薪資,並依法由各人員之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繳納勞、健保局,然甲公司扣除金額之際,並未與各勞工另行訂定契約以使各勞工取得該筆扣除金額之間接占有人地位,亦即各勞工並無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甲公司縱於發放薪資摯發薪資明細時,扣除各勞工之勞、健保費用,惟該筆費用既仍存放於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則仍是由甲公司所有,非因民法第 761 條第 2 項規定,遽認甲公司於發放薪資之時,其所扣除而留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更易為各勞工所有。 資料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302 號判決要旨: 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君、林○泰二人按月代扣告訴人林○慶等 5 人之勞健保費,係侵占告訴人林○慶等 5 人之財產云云,顯未考量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制度設計及立法目的,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37 條規定,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健保費亦有相同規定。雇主按月代扣勞工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而來。且依勞工保險局 99 年 7 月 16 日保承資字第 09960515490 號函謂:勞工保險係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對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 條規定,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後,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故,投保單位如積欠保險費,本局依規定向投保單位催繳而非向被保險人(見原審卷第 141 頁),依上所述被告林○君、林○泰 2人所代表之投保單位縱未繳納,投保單位仍須受催繳,並非告訴人林○慶等 5 人受催繳,顯無從認定被告林○君、林○泰 2 人實際未繳納,即認定係被告林○君、林○泰 2 人侵占至明。至於被告林○君、林○泰 2 人對於告訴人林○慶等 5 人實際上未扣繳告訴人林○慶等 5 人保費自負額,但卻在告訴人林○慶等 5 人之薪資表列為已扣繳部分,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如前所述,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尚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並非本院所得審理。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上開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5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判決要旨: 甲公司自告訴人薪資中所代為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係屬告訴人作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在未經扣繳前,仍屬投保單位所有。是投保單位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雖未將此部分代為繳納予勞保局,惟既未建立持有關係,如何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換言之,甲公司依勞動契約約定,固必須給付勞工之薪資,惟其另負有法定義務,必須自勞工薪資中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向勞保局與衛生保健署繳納,惟甲公司扣除之該筆金額,本係存放於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其仍係甲公司所有之金錢財物,各勞工並未因此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既未曾為告訴人占有,更非因扣除即屬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毋寧只是甲公司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應為代繳之義務規定,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此尚可自扣繳實務,如投保單位有欠繳情事,勞保局所催繳之對象並非被保險人之勞工,而係投保單位之雇主,更可知此屬投保單位須以自己所有金錢代勞工所繳納。此有原審法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以 105 年 11 月 25 日保費欠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勞工保險係團體保險,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之對象。投保單位如有欠繳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係向投保單位催繳而非向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於加保生效期間,投保單位如已按月扣收個人應繳保險費,被保險人申請相關給付時,得提出已扣繳或繳納保險費於投保單位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將不會影響申領勞、健保相關給付之權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4 頁),更足證之。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另明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法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 15 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1 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 0.1%之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 2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 15 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是均以投保單位為加徵及追償之對象,即使未有繳納,對於被保險人之勞工權益均不影響。從而,本案告訴人既未曾將有形之勞保費用先繳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自無建立持有告訴人所有金錢之關係,當無可為侵占之客體。再者,於雇主陷於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勞工薪資之情形,雇主於實際上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發放繳交,遑論有餘力扣繳勞工之自付額,此等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主亦僅有民事上請求權,否則豈非所有倒閉未能發放薪資之雇主均成立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查甲公司自 101 年 11月開始,即有滯納勞工退休金之紀錄,有該公司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 17 頁),而被告於偵、審歷次程序中均自承其有去勞保局將所欠繳之費用辦理分期,是被告主觀上認知甲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之全部繳交勞保局之法定義務,無論甲公司與各勞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當知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甲公司,而非勞工個人,是縱使被告於發放勞工薪資之際,有於薪資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遽論以有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無從成立刑法業務上侵占罪。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