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是否限於「雜草」、「枯枝」、「落葉」?桑黃(即靈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金線蓮等具有經濟之作物是否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森林產物」?
法律問題
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是否限於「雜草」、「枯枝」、「落葉」?桑黃(即靈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金線蓮等具有經濟之作物是否亦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森林產物」?
討論意見
甲說: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限於「雜草」、「枯枝」、「落葉」。 按森林法於 93 年 1 月 20 日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指 95 年 3 月 1日修正前)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為合法化,立法理由所規範之行為樣態並不包括具有相當高經濟價值之桑黃(即靈芝)、牛樟菇、牛樟菌絲體塊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 25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訴字第 25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不限於「雜草」、「枯枝」、「落葉」。 按森林法雖於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時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然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黨政協商條文通過」,並未載明係將 95 年 3 月 1 日修正前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定:「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予以明文,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之立法意旨亦載明:「一、原住民族為歲時祭儀或供生活之用,常需利用部落週邊自然資源,比如排灣族修繕房屋需用石板,鄒族祭典需用木懈蘭等等,該等行為係維護生存及文化所必須,且對於自然生態影響甚微,故應允許其從事,另為避免過度利用可能導致之弊端,本條允許之行為,僅限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且必須是非營利行為,亦即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或其他商業利益用途,並必須依法從事,亦即相關行為之規範仍以各相關法律之規定為之。……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 1 項第 2 款意旨相同。」顯係基於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俗及價值觀,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而允許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利用其傳統領域土地之各種自然資源,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森林法第15 條第 4 項前段,業已分別明定為「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及「採取森林產物」,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不限於採集雜草、枯枝、落葉等物,而應包括牛樟菇及金線蓮等森林產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一)民國 93 年 1 月 20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係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年度採伐計畫,依各該事業區之經營計畫。(第 1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採取,應依年度採伐計畫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第 2 項)」、「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93 年1 月 20 日修正之本法第 15 條增訂第 4 項、第 5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第 5 項)」據增訂此 2 項條文之修法歷程,行政院於 91 年 3 月 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原提案,係以發放採取證給與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因欠缺法律依據,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俾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為由,擬增訂第 15 條第 4 項條文為:「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者,得由林區管理經營機關限定區域、時期及採取種類,發給採取證。」嗣於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審查時,採立法委員之提案,通過該條第 4 項定為如現行本法第 15 條第 5 項之條文,嗣於送大會時,歷經朝野協商結果( 91 年至 92 年間),將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所增訂之該條第 4 項移為第 5 項,並增列如上所述關於原住民部分之第 4項條文,最後即依照該協商結果三讀通過。又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而行政院於 92 年 6 月 16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該法(行政院草案係稱原住民族發展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2 款(行政院草案原列為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草案之立法說明即謂:「本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15條第 3 項(應為第 4 項之誤載)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與本條第1 項第 2 款意旨相同。」等語。是依前述相關法律之立(修)法歷程、法條文義、立法意旨,行政院於 91 年 3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開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原提案條文,已為立法者摒棄不採,而所增訂之現行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條文,顯係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設,且明文規定:係與「採取森林產物」有關之事項,與行政院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上述本法第 15 條第 4項原提案條文之草案立法說明所稱之採取雜草、枯枝、落葉及許可證等,完全無涉(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法雖未明定森林產物之內涵,惟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下稱處分規則)。其有關森林產物之定義及範圍,則於該規則第 3 條規定,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第 1款)。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第 2 款)。又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授權而擬定公告中之「原住民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行政院公報第 22 卷第 142 期參照),該草擬之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4 項關於森林產物之定義亦同上揭處分規則。是本法雖未規範森林產物之範疇,惟主管機關依據本法授權所制定之規則既定有明文,則本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森林產物」解釋上自應包括該規定之主、副產物,而不限於「雜草」、「枯枝」、「落葉」。 (三)結論同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52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50 票)。
相關法條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第 20 條第 1項、第 23 條,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森林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95年 3 月 1 日修正公布前)。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6 號判決要旨: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自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倘非依其生活慣俗所需,自不得採取上開森林資源。 資料 2 行政院公報第 022 卷第 142 期: 原住民族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條文及說明(內容略)。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