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經檢察官依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5,000 元沒收(即出售帳戶所得報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甲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惟針對犯罪所得改認僅有 3,000 元,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
法律問題
甲因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經檢察官依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 5,000 元沒收(即出售帳戶所得報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甲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惟針對犯罪所得改認僅有 3,000 元,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
討論意見
甲說:原判決全部撤銷,並改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3,000 元。 (一)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前,因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不能獨立存在,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倘二者之中有一變動,原判決即應撤銷。至修正後雖改認沒收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參見刑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但針對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暨數額等節,本質上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況犯罪所得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沒收事項。又倘犯罪所得數額減縮之情形,法院亦可能須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例如竊盜所得財物較起訴書記載內容為少),故兩者未可分別獨立視之。 (二)準此,本件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即包括原審罪刑暨沒收部分,而同為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若第二審法院認原審針對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仍應撤銷全部判決、重行諭知罪刑暨沒收內容。故題示情形,第二審法院應諭知「原判決撤銷」、「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撤銷、並改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3,000元。 (一)刑法修正後既認沒收不具刑罰性質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即無所謂「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7 第 1 項「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規定可知,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兩者並非截然不可劃分。 (二)不法利得依其取得原因大抵區分「為了犯罪獲取的報酬(對價)」及「產自犯罪獲得的利潤(利益)」兩類,前者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後者係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價值。故除犯罪所得數額涉及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可能因犯罪事實減縮而不另為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例如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2 項)外,倘針對實施犯罪所得報酬數額認定歧異,縱令當事人併予上訴,第二審法院仍得分別審理認定。 (三)「法益侵害程度」與「犯罪所得多寡」要屬不同概念,參酌刑法係以保護法益為目的,個案量刑原則上應以法益侵害程度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又縱認犯罪所得多寡同屬量刑參考標準之一,亦非等同於倘若上、下級審就犯罪所得認定不一,必將影響量刑判斷。故如本件題示情形,第二審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認定雖有不同,但差距不大,仍可能認為原審量刑並無失出。 (四)是依題示情形,第二審法院應諭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31 票,採乙說 4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7 、第 455 條之 28。
參考資料
資料 1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 號判決要旨: 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即利息)為 42,000 元,惟應扣除告訴人向被告貸借而取得之本金 27,000 元(已清償 1 萬元),則本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僅為 25,000 元(42,000 元《利息》+ 10,000 元《已歸還之部分本金》- 27,000 元《借款本金》= 25,000 元,原判決竟諭知被告所得 42,000 元沒收,依法自有違誤。……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莊○富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9 號判決要旨: 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 1 個及其內手機 1 支、鑰匙 4 串,已具事實上支配權,且該等犯罪所得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如前述,乃原審未諭知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2220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修正後,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 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本件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全部沒收部分當得審究。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本院自得於本案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就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不當之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36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刪除第 34 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 1、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19 號判決要旨: 按傳統見解,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 34 條第 2 款、第 3 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刑法於 104 年 12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時,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 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又修正後刑法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1 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 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至 37 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得僅就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