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駕駛 1 部自小客車,甲因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死丙(非執行業務),因甲有前科紀錄,擔心縱事後成立和解,無法獲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知,遂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前,拜託乙頂罪,並承諾給予乙一筆不小金錢作為頂替代價,乙因貪財即答應甲請託,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即自承為本事故加害人,檢察官即依據乙虛偽自白等相關證據提起公訴,並經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T高院)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判刑「確定」在案(乙於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重覆為虛偽自白,以下稱「過失致死案」)。嗣乙收受二審法院判決逾 20 日後,因甲未依約履行頂替代價,乙即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過失致死案係頂替甲之犯行,實際行為人應為甲,檢察官隨傳訊甲到案,甲因犯行暴露,即坦認確有過失致丙死亡事實,檢察官旋依甲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未久,乙即以過失致死案行為人應為甲,並提出過失致死案發後未久與甲對話譯文書證(該紙對話譯文中,甲坦認伊為過失致死案行為人,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
法律問題
甲駕駛 1 部自小客車,甲因超越分向限制線撞死丙(非執行業務),因甲有前科紀錄,擔心縱事後成立和解,無法獲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諭知,遂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前,拜託乙頂罪,並承諾給予乙一筆不小金錢作為頂替代價,乙因貪財即答應甲請託,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即自承為本事故加害人,檢察官即依據乙虛偽自白等相關證據提起公訴,並經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T高院)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判刑「確定」在案(乙於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重覆為虛偽自白,以下稱「過失致死案」)。嗣乙收受二審法院判決逾 20 日後,因甲未依約履行頂替代價,乙即向檢察官自首上開過失致死案係頂替甲之犯行,實際行為人應為甲,檢察官隨傳訊甲到案,甲因犯行暴露,即坦認確有過失致丙死亡事實,檢察官旋依甲之自白及其他相關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未久,乙即以過失致死案行為人應為甲,並提出過失致死案發後未久與甲對話譯文書證(該紙對話譯文中,甲坦認伊為過失致死案行為人,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訴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 (二)刑事罪刑判決確定之後,若有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的結果,形成冤抑情形,當許再審予以救濟,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所欲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面,不相適合,且因法官也是人,不是神,當然難免絕對無錯,何況遇有刻意造假(例如頂替、偽證、貪污、枉法)或事證混沌、不甚明朗情形,更有尋求真相、加以救濟的必要。 (三)對於乙之頂替行為,得依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論罪相繩,無須透過維持誤判機制對乙加以制裁,且再審制度基本旨趣在於發現真實,或第一要義係立基於司法無謬性底蘊上,如因現刑訴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即連結封鎖可歸責於己身事由者,不得請求改正有罪錯誤判決,顯與正義基本價值有間,準此,應尚難以乙頂替為由,否認乙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之新規性。 (四)綜上,新規性既僅強調事證與法院間之關係,不再刻意著重再審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從而,T高院(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甲之自白筆錄及對話譯文,不問乙是否明知,應認已該當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新規性要件。 乙說:否定說。 (一)若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故不提出,留待判決確定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則係再審制度之濫用,不僅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足以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安定性。 (二)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該事實、證據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且 104 年 2 月 4 日立法者修正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就新規性部分旨在闡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射程距離似尚不及於將新事實、新證據,限縮單指事證與法院間之新穎關係,不包含再審請求人與事證間之新穎性,乙既刻意頂替甲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於過失致死案件中(不論偵查或公開審理程序),一再虛偽自白犯行,刻意隱瞞頂替甲之犯行,而經T高院判決確定在案,如容認乙事後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顯有悖於衡平原則、禁反言原則,並與現行刑訴法轉向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應自負其責旨趣難認無間,自難認乙聲請再審所提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新規性要件。(三)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以下稱妥速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又妥速法第 3 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本條所稱誠信原則,舉例而言:被告雖有權保持沈默,但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等。」乙明知過失致死案行為人為甲,竟仍甘願頂替甲,除偽裝欺瞞法院外,並故意不提出足以證明自己(被訴過失致死案)無罪之證據,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顯違反誠信原則,實無必要肯認乙有聲請再審之權利,縱不認乙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具有新規性,亦難認有悖於正義基本價值。 (四)確定判決涉及司法程序之可信性、判決之安定性、司法資源之妥善利用等重大公益,若被告判決確定前明知證據之存在,卻故意不提出,冀望在敗訴後,再以該事實或證據尋求救濟以求翻盤,對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及其所代表之社會公益,極不公平,亦等同於惡意操控司法程序,濫用司法資源,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心及判決之信賴,自難認其所提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新規性。 (五)如採肯定說觀點,等同於承認乙得以一己之意,隨意操弄訴訟程序(如甲給錢,就不聲請再審,甲不給錢,就聲請再審),不僅恣意破壞法秩序安定性,及確定判決之權威性,況乙既然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自行招致犯罪嫌疑,誤導偵查或審判機關,對T高院判決結果當有所預期,此時如遽認其所提證據具有新規性,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 (六)綜上,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單指事證與法院間之新穎關係,亦包含再審請求人與事證間之新穎性,乙於T高院判決前訴訟程序,既明知有該對話譯文及甲該證據方法,竟故意不提出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任何障礙之對話譯文及甲證據方法,其事後聲請再審所提證據,應難認具有新規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73 票,採乙說 4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96 號裁定要旨: 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項第 6 款、第 3 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 資料 2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125 號裁定要旨: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 1 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裁定要旨: 刑事罪刑判決確定之後,若有事證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可能存在錯誤,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的結果,形成冤抑情形,當許再審予以救濟,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所欲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面,不相適合。但其實我國刑事訴訟的一般通常程序,計有二個事實審,且第二審係採全面的覆審制,有別於他國之祇有一個事實審或僅為續審制。自理論上言,案件由適格的職業法官審理、被告有律師倚賴權、在嚴謹證據法則和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下,被告已能完全、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既經法院判罪確定,原則上應可予以信賴才是。祇因法官也是人,不是神,當然難免絕對無錯,何況遇有刻意造假(例如頂替、偽證、貪污、枉法)或事證混沌、不甚明朗情形,更有尋求真相、加以救濟的必要。 資料 4 松尾浩也監修,〈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 19 年 9 月 30 日第 3 版增補版 3 刷,第 950 頁):(略)。 資料 5 小田中聰樹,〈再審の理由〉,載於高田卓爾、小野慶二編〈刑事訴訟法の基礎〉,昭和 50 年 7 月 1 日初版第 1 刷,第 401 頁:(略)。 資料 6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 2 小法庭昭和 45 年 6 月 19 日判決:(略)。 資料 7 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 4 年 11 月 19 日裁定:(略)。 資料 8 光藤景晈,〈再審証據法〉,法律時報 37 卷 6 號,1965 年 5 月,第 22 頁:(略)。 資料 9 吳燦,〈刑事再審新證據之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決議之檢討〉,月旦裁判時報,2016 年 9 月,第 50 頁、第 51 頁: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於第 3 項增訂關於第 1 項第 6 款新證據之立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勘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