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應如何認定?
法律問題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應如何認定?
討論意見
甲說: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 (一)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起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之立法理由中明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顯見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以為沒收之範圍,是往後計算上開條文中所稱之「贓額」時,不應再扣除生產成本,而應直接以木材之市場交易價格查估之。 (二)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應扣除犯罪成本,與此處所討論之併科罰金基準應如何計算,於概念上固屬二事,未必可直接比附援引,惟森林法第 52 條第 1、3 項計算贓額之目的乃決定所應併科罰金之數額,而罰金刑係刑罰之一種,依當代刑事政策之理論,刑罰之目的既包括應報與預防(可分為針對大眾的一般預防及針對犯罪人本身的特別預防),基於目的解釋之觀點,此處「贓額」之計算基準即應採取較契合上開刑罰目的之解釋途徑。而觀諸實務上犯罪行為人之所以甘冒刑責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其目的無非在於將之變賣以換取金錢花用,是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較諸以原木山價為準,應更有助於達成刑罰應報與預防之目的。另以市價計算贓額於形式上或較不利於被告,然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應如何計算純屬法律解釋之問題,而非事證方面有所疑義,自無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6 年 4 月 6 日投政字第 1064211225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6 年 3 月 10 日林造字第1061740292 號函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應到 16 人,實到 10 人,甲說 10 票,乙說 0 票)。審查意見:(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依刑法第 33 條規定,罰金係主刑之一,理應肩負刑法的任務,即維護社會秩序及預防犯罪之功能。惟罰金刑通常用於輕微犯罪,以繳納罰金來處罰不法,不會帶來人身自由的剝奪,而罰金無法避免由他人出資繳納,也會削弱罰金之應報功能。至於重大經濟犯罪常有併科罰金之規定,這類犯罪,已定有相當之自由刑作為法律效果,併科罰金不是處罰之重心所在,毋寧用來滌除犯罪者在犯罪中不法獲得之財產性利益。而刑法沒收之規定,於 105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具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立法理由中明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而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則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經濟刑法之併科罰金規定,如亦採不扣除成本,直接以市場交易價格作為罰金之計算標準,則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此單一元素,即同時作為罰金之裁量因子,及構成沒收之實質客體,而在刑事制裁層面,會有雙重評價之疑(許恒達著:省思罰金刑的設計理念與制度走向乙文,月旦刑事法評論第 6 期參照)。 2.傳統刑法中所保護之法益,主要是以「人」為本,也就是將個人法益視為刑法所要保護的核心概念,才衍生出應報刑、教育刑之理念。但近年來世界各國日益重視的環境刑法,則是跳脫以「人」為本的看法,認為整個生態環境與物種,也是刑法所要保護的對象,因此,主張刑法的保護應以「生態利益」為本位,而非以「人的利益」為本位。水源、空氣、森林、野生動物等,均可作為刑法直接保護的對象,只要所要保護的生態物質受到侵害,不管有無具體或特定的人類利益受到損害,均可以作為處罰的理由(王皇玉著:刑法總則第一版第 31 頁參照)。查森林法第 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法。可知,森林法亦屬環境刑法之一環,係以保護「生態利益」為本位,自不應拘泥於傳統以「人的利益」為本位之思維,而認贓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始有助於達成刑罰應報及預防犯罪之目的。
決議
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是否有研討之必要。並請司法院刑事廳與行政機關協商關於贓額計算方式與判例之衝突,應如何解決。
研討結果
(一)本提案與第 16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刪除(二)附帶決議部分(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3 人,採甲說 59 票,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8 條之 1,森林法第 50 條、第 5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要旨: 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載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資料 2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判決要旨: 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判決要旨: 按森林法所定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修正前),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3 點關於有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及該部 91 年 1 月 16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 資料 4 刑法第 38 條之 1 立法理由: 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 1 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 1 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 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 (三)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第 1 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 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 2 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二)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 31 條第 1 項第 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 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五、增訂第 4 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 (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 2 條第 d 款、第 e 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 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2 項、日本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 2 條第 3 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 2 條第 4 項,增訂第 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增訂第 4 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 條第 1 項,增訂第 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資料 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6 年 3 月 10 日林造字第 1061740292 號函說明: 一、依據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38 條之 1 暨 105 年 11月 30 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 51 條、第 52 條規定辦理。 二、爾後對遭竊取林產物追賠價金之查定,即不宜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林產物價金計算方式,即不宜再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 資料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6 年 3 月 29 日林政字第 1061720866 號函說明: 一、查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第 1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第 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自 105 年 7 月1 日起正式實施。至關於犯罪物品之沒收,森林法已配合進行修正,於 105 年11 月 30 日公布第 51 條第 6 項及第 52 條第 5 項條文(本局 105 年12 月 8 日林政字第 1051723072 號函計達)。 二、森林法第 52 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8 條之 1 第 4 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五點(三)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顯見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爾後請貴處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以符合前述刑法基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之意旨。 三、至於木材市價,請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園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檢附本局 96 年 2月 26 日林造字第 0961740270 號函送「木材市價調查作業檢討會議」紀錄影本供參。 四、本案相關文號:106 年 3 月 10 日林造字第 1061740292 號函。 資料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6 年 4 月 6 日投政字第1064211225 號函說明: 一、依據林務局 106 年 3 月 29 日林政字第 1061720866 號函辦理。 二、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刑法,增訂第 38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及第 4 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實施。至關犯罪物品之沒收,森林法已配合修正,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第 51 條第 6 項及第 52 條第 5 項條文。 三、森林法第 52 條所稱「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4 項有關「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中第五點(三)明確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顯見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以採取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訂其犯罪所得,以為沒收之範圍。故爾後應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以符合刑法基於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之意旨。 四、至於木材市價,應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園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