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沒收之規定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森林法第52 條第 1、3 項所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部分,其「贓額」之計算,應否扣除被告支出之費用?
法律問題
刑法沒收之規定於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森林法第52 條第 1、3 項所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部分,其「贓額」之計算,應否扣除被告支出之費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森林法第 52 條之立法理由謂:「……復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 1 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 項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併科贓額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可見森林法第 52 條之併科罰金,乃著眼於以「處罰」來達成「嚇阻」之功效,此與沒收新制之核心在於「避免不當得利」(詳刑法第 38 條之 2 立法理由),故於沒收不法所得時無須扣除被告支出之犯罪成本,二者應屬有別。實務上向來見解(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皆然,參照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亦均認為,森林法所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之「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於題示之情形,即應扣除被告支出之伐木、搬運等必要生產費用。 乙說:否定說。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就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沒收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森林法於 105 年 11 月30 日修正時,關於沒收部分亦配合進行修正,而於第 51、52 條採取絕對沒收原則。按森林法第 52 條第 1、3 項所定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亦即犯罪所得之物之價額,故關於贓額之計算,基於相同法理,亦應採取不扣除成本之總額原則,直接以木材總市價查估為贓額。近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一再函文法院,謂林務局原先以扣除生產成本查定林產物山價作為贓額之查定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將另函釋示贓額之估價方式(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6 年 3 月 10 日林造字第 1061740292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6 年 3 月 13 日投作字第 1064161204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106 年 3 月29 日林政字第 1061720866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106 年 4 月 6 日投政字第 1064211225 號函)。是於題示之情形,其贓額之計算即不應扣除被告支出之費用,而應逕以市價為準,以因應刑法沒收新制之精神。
研討結果
採甲說(贊成甲說 9 票、贊成乙說 5 票)。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項有關併科贓額倍數罰金之規定,旨在預防並嚇阻犯罪,與刑法沒收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有別。且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亦已揭明森林法有關併科贓額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二)附帶決議: 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是否有研討之必要。並請司法院刑事廳與行政機關協商關於贓額計算方式與判例之衝突,應如何解決。
研討結果
(一)本提案與第 15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惟刪除(二)附帶決議部分(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3 人,採甲說 59 票,採乙說 2 票)。
相關法條
森林法第 52 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第 38 條之 2。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095 號判例要旨: 森林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載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資料 2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1758 號判決要旨: 森林法第 52 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079 號判決要旨: 森林法第 52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罰金。」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 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 資料 4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要旨: 森林法第 52 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