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是否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營業秘密?
案由
法律議題: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是否等同於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營業秘密?討論意見:甲說: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不同 (一)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 28 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 315 條至第 319 條共計 10 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 17 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 8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 2 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 24 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 17 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8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 17 年、24 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85 年營業秘密法立法時係將營業秘密法定位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未等同於刑法保護之「工商秘密」(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二)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亦可證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侷限於營業秘密之定義。就法益保護目的,侵害營業秘密罪之法益保護,除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罪保護之企業經濟效益外,應兼及企業競爭秩序之維護,因此,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其客體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三)按刑法第 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露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法自 24 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未曾修正。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而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之營業秘密法第2 條關於營業秘密之構成要件為: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參照上述條文之文義觀之,營業秘密法之「秘密」與刑法上工商秘密罪之「秘密」相較,二者之要件並不完全一樣,此有本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9 號、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7、30、42號、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9、27、33、7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且按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用以限縮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適用(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65 期院會紀錄,第76 頁),因此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關於工商秘密之適用。 乙說: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相同 (一)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漏,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 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二)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之定義,未有明文,然參諸營業秘密法第 2 條規定,兩者相同,是以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為營業秘密,自無成立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參與表決人數 21 人,採甲說 21 票,採乙說 0 票)。
相關法條
無
參考資料
甲說: (一)智慧財產法院 100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查我國現行刑法中,針對不法侵害秘密之行為,依照被侵害秘密類型之不同,究屬國防、公務秘密抑或人民私領域內秘密而異其規範。其中關於侵害人民私領域內秘密法益之罪章,乃規定於刑法第 28 章妨害秘密罪章之第 315 條至第 319 條共計 10 條文。依照立法沿革,中華民國刑法在 17 年立法時,妨害秘密罪章之相關規定,係沿襲 8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草案之體例,其原始條文內容更可追溯清朝宣統 2 年公布之大清新刑律;其後,儘管刑法於 24年再次修正公布,以致章次、條號均有所變動,並就妨害書信秘密罪增加拘役之處罰,基本上妨害秘密罪章中之其他條文,仍沿襲 17 年版本而未見變動。據此,可見現行刑法中妨害秘密罪章之原始初貌,始見於大清新刑律,獨立成章則乃 8 年刑法第 2 次修正草案所採,並為其後 17 年、24 年等歷次中華民國刑法修正版本所承,延續直至迄今。在此意義下,依前述刑法草擬與修正當時之立法背景而言,「營業秘密」一詞未必存在,且要求營業秘密須滿足「秘密性」、「價值性」與「合理保護措施」等三大要件,亦不見得當然存在,則依此推論,刑法上所謂之工商秘密,其範圍即有可能大於營業秘密,何況依當時制定該法之意旨,乃在保護「工商秘密」。是以,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劃上等號或全然否同之作法,即均非妥適,關鍵係如何在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前提下,拿捏其中解釋之界線,而符合立法規範意旨之「工商秘密」,應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 (二)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營業秘密法於 102 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刑罰,只是將營業秘密既有 3 要件規範,直接予以刑罰化,並未變更營業秘密之定義,且參酌前揭營業秘密法於102 年增訂侵害營業秘密刑罰之立法理由,乃因應行為主體、客體及侵害方法之改變,刑法第 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等規定對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已有不足,而有於營業秘密法增訂刑罰之必要,準此,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適用,此從二者立法沿革及目的,亦可證刑法第 317 條「工商秘密」之構成要件解釋,當不會因營業秘密法之立法或修法,而將之侷限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三)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我國實務於營業秘密法制定之前,認為「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78 年度上易字第 2046 號判決)。營業秘密法通過之後,就工商秘密之解釋亦未局限於營業秘密法之定義。換言之,刑法工商秘密之範圍應包含且大於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本案告訴人東盈公司因長期與客戶配合而取得整理之客戶名單、聯絡方式、價格及交貨日等資訊,當然屬於商業上不公開性質之秘密。原審未詳細審酌上述差異,即遽然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用以論述是否為「營業秘密」之認定標準,適用於本件認定是否為「工商秘密」之案件上,進而認定本案被告郭魏清洩露之資訊不屬於工商秘密,似有將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混為一談之嫌,其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四)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其法定最高刑度僅一年有期徒刑,但營業秘密法之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而洩漏罪,卻高達五年有期徒刑,兩者之不法內涵顯然應有所區別,因此「營業秘密」未必應與「工商秘密」給予相同看待與解釋。再者,洩漏工商秘密罪早於刑法在民國 24 年間制定施行時,就有此條文;但營業秘密法卻是遲於 85 年才制定。以洩漏工商秘密罪,在制定時是放在妨害秘密罪之章節;營業秘密法於最初制定時,僅有民事上侵害之損害賠償規定,可知:洩漏工商秘密罪原本應該是側重於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規範,以及國家工商政策法令之貫徹(故以法令或契約作為保守秘密之義務來源);營業秘密法則是將營業秘密提升至無體財產權保護範疇,也因此前者之刑度較接近於以刑罰手段規範市場秩序之妨害農工商罪,後者之刑度則與財產犯罪相當。 (五)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營業秘密法之刑罰本質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特別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刑法謙抑性法理,解釋上,自不應將「營業秘密」與「工商秘密」解為相同之法律概念,亦即,不應以營 業秘密法對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來限制刑法第 317 條之「工商秘密」適用。 (六)智慧財產法院 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其內涵應有所區別,刑法之工商秘密不須採取如營業秘密法所規定高門檻之標準,以周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惟刑法之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縱有保護範圍廣狹之不同,惟刑法之工商秘密仍須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即該秘密資訊所有人應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探知秘密資訊之內容,若無從認定秘密資訊所有人有採取防範他人接觸或洩露之保密措施,自難認符合秘密性之要件。 乙說: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 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故所洩漏者,須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 2 條:「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 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之定義,未有明文,然參諸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等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參佐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 (司法院 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