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法律問題
法院審理中,檢察官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聲請法院裁定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法院依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為准許之裁定,並於裁定記載同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該裁定應如何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由檢察官於裁定所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5 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 (一)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執行僅屬執行機關與受裁判者之關係,原非訴訟程序。因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原則上並不參與執行。僅於性質上「應」由法院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同法第 470 條第 1 項罰金、罰鍰之當庭執行),始例外由法院執行。體例上,本條但書規定,關於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係指同法第 416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審判中依其法定職權所為各項處分之裁定;法院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裁定,並非性質上應由法院指揮執行之裁判。本件法院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對第三人之債權,性質上既非應由法院自行指揮執行之裁判,復無法律特別規定,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二)扣押債權之目的在保全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以避免被告日後於判決確定而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性質上係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強制處分,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同法第 133 條之 1)。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扣押,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133 條之 2 規定,以書面記載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第 1、2 款),由法院依法審查後裁定。法院於裁定後,自不宜又立於執行者之地位,自行核發扣押命令,而陷於球員兼裁判之窘境。 乙說:由法院於裁定所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內,自行發扣押命令。 (一)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固明定刑事裁判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然同項但書「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刑事裁判仍得由法院執行。且參照同法第 133 條第 5 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並未明定僅檢察官得發扣押命令。 (二)本案縱然是檢察官聲請,但係法院審理時,依卷內事證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扣押財產之經濟價值及扣押之必要性而為保全追徵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職權核發扣押命令執行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實到:16 人、甲說:12 票、乙說:1 票)。 (二)依題旨,法院係認同檢察官於「審理中」有聲請法院裁定扣押之權,而為准許之裁定。然檢察官就審理中案件,究有無聲請權,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593 號、98 年度台抗字第 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2 人,採審查意見 54 票,採乙說 5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第 416 條、第 457 條、第 470 條。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