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重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輕罪係應併科罰金,則適用刑法第 55 條但書之結果,量刑是否應宣告併科罰金?
法律問題
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否依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應一併宣告併科罰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 55 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55 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僅為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為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自應及於輕罪應併科罰金部分,方能充足評價,故本案應就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應併科罰金部分予以適用。 乙說:否定說。 (一)學說上有認:「併科罰金非典型意義之『最低本刑』,無法納入刑法第 55 條但書之字義範圍,固然從想像競合數罪均成立之屬性觀之,結合原則之法律效果安排較為恰當,然考量想像競合法效之多元可能性,如僅因『想像競合法律效果之合理安排』,即將但書承認之封鎖作用,本於『解釋』而擴大應用至非屬最低本刑、但同樣具類似制裁機能之併科罰金,無異擴大立法者尚未明文接納之封鎖作用界限,本質上屬於超出法條可能字義之類推適用,甚而,此種類推適用使原本依刑法第 55 條被重罪所吸收之輕罪制裁內容,又因為類推適用之關係而重新可以『復活』,加重行為人在現行法想像競合規範情況時所受之處罰內容,屬於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顯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又當數罪屬於想像競合時,納入競合數罪之法律效果,因構成競合關係之故,縱然論罪上均成立,但其連結之法律效果不再能依原有罪名判定,毋寧必須考量想像競合之法律規範後,再以之決定終局之法律效果。依現行法規定,立法者明顯採取吸收原則而從重罪處斷,僅在輕罪法定刑下限例外接納結合原則,從立法明文之反面解釋,可知除了涉及『刑罰』之輕罪法定刑下限,都應採取吸收原則決定想像競合後之法律效果,既然輕罪之併科罰金,無法涵攝入『輕罪本刑下限』之概念,當僅能認已被重罪制裁效果吸收,不能再另外論處。無明文規定競合效果時,不得類推適用但書規範,封鎖作用不得因刑法第 55 條但書之規定,進而類推適用至其他類型制裁,包括併科罰金。就併科罰金而言,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較高併科金額有封鎖作用,若重罪未規定併科,則不得併科罰金;至若重罪併科罰金數額較低,亦應依重罪之較低額度併科金額處斷。」(許恒達,強制工作與想像競合封鎖作用的法定前提:兼評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大字第 2306 號刑事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 299 期,2020 年 4 月,第 121 頁、第 123 頁、第 127-128 頁參照)。 (二)綜上,在立法者未明文規範前,不得承認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 項洗錢罪之絕對併科罰金部分有封鎖作用,應適用重罪即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相對併科罰金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是否併科(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14 號、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7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56 號等判決,均同此結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 人、甲說:1 票、乙說:21 票),補充理由如下:(一)乙說有提及臺灣高等法院 2 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114 號、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45 號),該 2 判決不是針對刑法第 55 條但書封鎖作用為說明,引用未洽,應予刪除。 (二)理由如前述,從一重為從該重罪之法定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從而,重罪之刑法第 339 條之 4第 1 項第 2 款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固「得」併科罰金,但不得擇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應」併科罰金。
研討結果
(一)本提案與第 1 號及第 3 號提案合併討論。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39 條之 4,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 號裁定要旨: 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 33 條及第 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資料 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 36 號判決要旨: 茲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7 條第 1 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法定刑則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後者之最重主刑較前者高,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期貨交易法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倘無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事由,本於前述重罪科刑(即輕罪最低本刑)之封鎖作用,本件科刑之上限係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重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 7 年),下限則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輕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2 月,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 月,雖已逾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輕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科刑下限,但漏未併科前述輕罪絕對併科主刑之罰金,顯屬違法。
提案機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