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75 條撤銷緩刑事由,應否併以入監服刑為考量依據?
法律問題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判處拘役 50日,緩刑 2 年,於 107 年 2 月 8 日確定(下稱前案)。甲又於前案緩刑期前即 105 年 4 月 2 日另犯詐欺罪,經法院於 108 年 1 月 23 日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於 108 年 2 月 24 日確定(下稱後案)。檢察官以甲之情形,符合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試問:甲之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
討論意見
甲說:不能逕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一)依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參考其立法理由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 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因而改列為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二)次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參考本次修法理由為依刑法第 41 條第 3 項之規定,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 75 條之 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修正第 1項各款。 (三)受刑人甲於前案緩刑前,另犯後案而受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年之宣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 6 月,然刑法第 7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緩刑前故意所犯之罪,受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應入監服刑之情形。甲所犯後案既經法院宣告緩刑 3 年確定,在後案緩刑期滿前,是否應入監服刑,尚屬未定。僅因後案經宣告逾 6 月有期徒刑,即認前案緩刑宣告有撤銷之必要,忽視後案亦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將有輕重失衡之虞,核與前揭刑法第 75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未合,應不得撤銷甲前案之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90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應逕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按此處為 94 年 2 月 2 日之舊法規定)。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確定之宣告刑縱有緩刑之諭知,亦不問該緩刑嗣後是否遭撤銷而有不同,只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後案縱經緩刑確定,只須後案係於前案緩刑確定前故意犯他罪,即有適用,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不以後案之緩刑嗣後是否因緩刑期滿而被撤銷為必要,與刑法第 75 條之 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9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既已於前案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前案緩刑宣告之撤銷條件即已成立,與該後案宣告刑是否已執行、嗣後有無因同法第 76 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無涉,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方屬適法。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1 票、乙說:20 票),補充理由如下:刑法第 75 條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明確,依立法意旨記載,不宜給予緩刑寬典而應撤銷其宣告之判斷標準,在於所受宣告刑之輕重,而非入監執行與否。關於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偶發之過失犯等情節輕微者,亦有同法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裁量規定可資平衡,並無另以法律解釋限縮刑法第 75 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2 人,採甲說 0 票,採審查意見 78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75 條、第 75 條之 1。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90 號裁定要旨: 按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5 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理由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 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參立法理由二)。經查,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779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並諭知緩刑 2年,於 107 年 2 月 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 105 年 4月 1 日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緩刑 3 年,於 108 年 2 月 23 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而抗告人於緩刑前犯後案,受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之宣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 6 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抗告人所犯後案既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 3 年確定,在緩刑期滿前,是否應入監服刑尚屬未定,何能以抗告人後案所犯經宣告緩刑之罪即認定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有撤銷之必要,原審未予敘明,逕依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似與上揭 94 年 2 月 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 75 條之立法理由不符,是否適法,尚非疑義。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認說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資料 2(甲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撤緩字第 132 號裁定要旨: 參以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 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 75 條之 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足見立法意旨認為受刑人於符合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情形,應撤銷緩刑之理由,係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 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查本案情形,受刑人雖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受後案判決諭知有期徒刑 1 年 7 月之宣告,惟後案判決亦同時宣告緩刑 3 年,受刑人在後案緩刑宣告撤銷前,尚無需入監執行後案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 1 年 7 月;此較諸刑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倘若僅因受刑人經後案判決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忽視後案判決亦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顯屬輕重失衡,對受刑人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3(乙說)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要旨: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875 號裁定要旨: 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所定之 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 75 條之 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 107 年 1月 9 日以 106 年度審易字第 2779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 日,緩刑 2 年,於 107年 2 月 7 日確定在案(前案);又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之 105 年 4 月 1 日因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於 108 年 1 月 22 日以 107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3 年,於 108 年 2 月 23 日確定(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甚明。抗告意旨雖稱已誠心悔改等語,惟依刑法第 75 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 75 條之 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法院並無裁量餘地,依法即應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資料 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09 號裁定要旨: 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自確定之宣告刑縱有緩刑諭知,亦不問該緩刑嗣後是否遭撤銷而有不同。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32 號判決參照)是以,後案縱經緩刑確定,只須後案係於前案緩刑確定前故意犯他罪,即有適用,不以後案之緩刑嗣後是否因緩刑期滿而被撤銷為必要。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