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賭博罪之財物,若罹於時效,能否單獨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02 年 5 月 1 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賭具撲克牌 1 副與在賭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甲犯(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於 102 年 7 月 1 日為緩起訴處分,102 年 8 月2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 103 年 8 月 1 日期滿未經撤銷。檢察官於 111 年 3 月 1 日,依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第 266條第 4 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撲克牌 1 副與現金2, 000 元,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乃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 80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 (二)題示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依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 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停止進行,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時,顯已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惟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與在賭檯上之現金 2,000 元,依刑法第 266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等器具、財物,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應屬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並不受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一)如甲說理由(一)所言,依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如已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法院原則上即不得宣告沒收,其例外情形為「違禁物或特別規定者」不受此時效期間限制。前者「違禁物」沒收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條文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不無疑問。對照沒收舊法時代,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 號判決意旨略以:「……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明揭除了違禁物外,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從刑沒收,沒收新法是否有意變動此規範結果,並未見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明示,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有過於忽視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之虞,亦待斟酌。又專科沒收若具有刑事制裁效果,理論上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自不宜擴張解釋。準此,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規定之適用空間。 (二)依題示,扣案之撲克牌 1 副與現金 2,000 元,均非違禁物,雖各屬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但撲克牌可於一般商店輕易購得,現金更無庸論,該等物品並無甲說理由(二)所稱「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現行法既然並無排除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項沒收時效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已逾該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應駁回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一)修正為:如甲說理由(一)所言,依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如已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法院原則上即不得宣告沒收,其例外情形為「違禁物或特別規定者」不受此時效期間限制。前者「違禁物」沒收具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定之必要,惟後者條文規定稱「有特別規定者」而非「專科沒收之物」,與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體例有別,是否可認專科沒收之物即屬沒收時效規定之例外?不無疑問。對照沒收舊法時代,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從刑沒收,沒收新法是否有意變動此規範結果,並未見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明示,因沒收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應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逕為不利人民之擴張解釋,且專科沒收之物不一而足,是否一概有不問沒收時效均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否有過於忽視交易安全及法秩序安定之虞,亦待斟酌。準此,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所稱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立法者有特別排除本項時效規定適用之情形,立法者如認為某種專科沒收之物有不宜適用時效規定或宜延長時效規定之情形,應考量是否另定特別規定,而上開「有特別規定者」乃立法者預留未來訂定特別規定之適用空間。 (二)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1 票,採修正後乙說 66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第 266 條第 4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9 號裁定要旨: (詳討論意見甲說所示)。 資料 2(甲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8 年度刑智抗字第 13 號裁定要旨: 前開如附表 1 至 7、14 至 15 所示之偽造物品及印文,屬刑法第 219 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及商標法第 98 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而應各依刑法第 219 條及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刑法第 219 條與商標法第 98 條,均屬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不受刑法第 80 條時效期間之限制。 資料 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40 號裁定要旨: 此條文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受追訴權時效限制。如考量「違禁物」之宣告沒收及不受時效限制,係基於社會防衛的需求,蓋違禁物本來就是國家法令禁止擅自持有的物品,通常有害於社會安全,例如: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槍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各級毒品,因此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法院不管該違禁物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則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解釋上應可包括「專科沒收之物」,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是指雖非違禁物,然依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以免影響社會秩序者,同樣有基於社會防衛的功能,例如刑法第 219 條規定的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 200 條規定的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刑法第 205 條規定的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信用卡、金融卡等等,再對照該刑法第 200 條、第 205 條、第 219 條等條文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 資料 4(乙說)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30 號判決要旨: 10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該法第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因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乃以刑法第 80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說明。而本件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偽造之○○○印章 1 枚及犯罪所得 500 萬元,因均非屬違禁物,且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就上述未扣案之本票、印章及犯罪所得,即均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追徵。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 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