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數罪併罰定易科罰金之各罪,若其原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就所定應執行刑如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法律問題
數罪併罰案件,被告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於此情形,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絕對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刑法第 51 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在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之範圍內,係屬合法。然在未定應執行刑前,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24 萬元;過失傷害罪,如易科罰金,金額為 12 萬元。2 罪併合處罰後,如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僅為 21 萬元,反較併合處罰前之傷害罪易科罰金之24 萬元為低,顯有評價不足而鼓勵犯罪之嫌。然如以 2,000元折算 1 日,其總金額將達 42 萬元,反較未併合處罰前,2罪合併之總金額 36 萬元為高,則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故依上開說明,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三)依上說明,主文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其中 3 月又15 日,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 1 日;另 3 月又 15 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 乙說:最有利於被告說。 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則本題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過失傷害罪所判 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丙說:相對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與甲說相同。惟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2 月以上 15 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是宣告有期徒刑似應以月為單位(依減刑條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在此限)。故依上開說明,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總金額在 24 萬元以上,36 萬元以下,以月為單位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 (二)依上說明,主文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其中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 1 日;另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或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其中 4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 1 日;另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
研討結果
採丙說(甲說 4 票,乙說 0 票,丙說 8 票)。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丙說(一)倒數第 5 行:「宣告有期徒刑似應以月為單位」修正為「宣告有期徒刑似宜以月為單位」及最後 1 行「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修正為「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宜」;丙說(二)第 1 行「依上說明,主文為:」修正為「依上說明,主文例如:」及最後 1 行「元折算 1 日」修正為「元折算 1 日,並說明差異處理之相關理由」。 (二)增列丁說: 絕對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僅諭知各該部分之比例,不預先進行換算。 1.甲說、丙說之差異僅在於丙說認為,既然有期徒刑之宣告,原則上以月為單位,故按比例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亦應以月為單位才適法。惟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是否以月為單位,似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關,蓋依刑法第 41 條第1 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日計算,依題示情形,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已係以月為執行刑之單位,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論是法院之諭知,抑或是檢察官之執行,均應以日作為折算基礎,似無強令先以月諭知,再換算為日之必要。況且,丙說以月為單位,諭知按比例所定之刑、各該部分之折算標準,卻會出現兩種不同折算結果之主文,應以何者為是?恐生爭議。 2.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可參照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若由定執行刑法院裁量適用不同折算標準,其結果無異變動了原確定判決之折算標準,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本質。依丙說結論,將有不同折算標準之可能性,若委由定執行刑法院裁量,似有逸脫原確定判決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虞。 3.甲說見解一方面避免評價不足或失之過苛,另一方面透過比例計算之方式,契合原確定判決之折算標準,其論理應為可採。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 1 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1 項均有明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乃按上開規定,依曆連續計算,從而定應執行之法院,本於甲說論理,按比例就所定之刑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應不能依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逕依非連續計算之方式,以每月 30 日、每年 365 日(亦有閏年問題)為諭知,否則恐與檢察官實際執行情形有所出入,易生爭議,又因法院無從預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期間為何,自應諭知各該適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比例即可,俟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實際執行時,先依曆連續計算,得出應執行之實際日數後,再依上開比例分別適用各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比例計算後若餘未滿 1 日之部分,本於定執行刑為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該日自應適用原確定判決中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4.依上說明,主文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刑期二分之一,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 1 日;另二分之一,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 (三)採修正後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0 票,採修正後丙說 59 票,採丁說 4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5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22 號判決要旨: 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查刑法第 51 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另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裁定亦有類似見解)。 資料 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95 年)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32 號:
法律問題
某被告分別犯甲、乙 2 罪,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乙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 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2,000 元折算 1 日,分別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何者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討論意見
甲說:定應執行刑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在本題應以新臺幣 1,000 元為折算標準。 乙說: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同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官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裁量權。以新臺幣 1,000 元或 2,000 元為折算標準,均不違法。
審查意見
採甲說。 從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最高法院刑庭總會 26 年 2 月16 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本題應以有利受刑人之甲罪所判新臺幣 1,000 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抗字第 88 號裁定要旨: 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茲票據法部分原宣告刑既以 30 元折算 1 日,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 9 元折算,於受刑人顯屬不利;詐欺部分原宣告刑雖以 9 元折算 1 日,惟既與票據法部分,合併定執行刑,而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本院民刑庭總會 26 年 2 月 16 日決議(六)參照),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執行刑中定為以 30 元折算 1 日(最高法院7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 條第 7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屬定執行刑之範圍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尚屬有別,自不得逕予援用;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1,000 元折算 1 日、以 2,000 元折算 1 日,揆諸前揭說明,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諭知以 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方於法無違。 資料 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530 號裁定要旨: 按於數罪情形,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並為不同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宣告,上開數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如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無明文,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452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32 號研討結果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除附表編號 38 至 56 所示之罪,諭知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外,其餘各罪即附表編號 1 至 37、57 至63,均諭知以 3,000 元折算 1 日),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等見解,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 1,000 元作為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資料 5(丙說)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非字第 120 號判決要旨: 被告鍾○○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其中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另 2 年11 月,如易科罰金,以 2,000 元折算 1 日(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 9萬元加上 210 萬元合計 219 萬元)。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2 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 5 月以上,全部各罪合併之刑( 5 月加上 5 月乘以 10 再加上 3 月乘以 8,合計為有期徒刑 79 月,即有期徒刑 6 年 7 月,如以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11 月,與編號 1 有期徒刑5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 3 年 4 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為 219 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 30 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折算為 459 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 1 與附表編號 2 至 19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 225 萬元),原確定裁定符合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41條之規定,未逾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資料 6(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948 號裁定要旨: 按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 32 號研討結果,雖認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惟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以 1,000 元折算 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為 24 萬元(即 30 日× 8 × 1,000 元= 240,000 元),反而較附表編號 2 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 36 萬元(即 30 日× 6 × 2,000 元= 360,000 元)為少,顯有未當;又若應執行有 期徒刑 8 月之折算標準均以 2,000 元折算 1 日,則超過 6 個月部分之折算標準,已逾附表編號 1 原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亦有未合。準此,本件附表編號 1、2 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是依刑法第 51 條第5 款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資料 7(丁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07 號、110 年度聲字第 2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更一字第 5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03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