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重罪,若具減刑之事由,量刑是否仍受刑法第55 條但書之限制?
法律問題
甲基於幫助一般洗錢、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將金錢匯至上開帳戶後,未及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嗣為警查獲,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審判中自白,法院認定甲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項、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346 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如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 月」及併科罰金,是否違反刑法第 55 條但書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 222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4 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3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準此,上訴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輕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3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5 年,始符合刑法第 55 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上訴人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僅止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至於輕罪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 3 級毒品罪既非未遂,其科刑範圍自不受影響。原判決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3 年 6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題甲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 3 月,參考上述說明,法院於決定宣告刑時,雖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然依刑法第 55 條但書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因甲就屬輕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除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外既已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則其處斷刑下限仍應為有期徒刑 3 月。從而,甲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25 條第 2 項、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等 3 種減刑事由,然法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低於輕罪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 2 月,已違反刑法第 55 條但書規定。 乙說:否定說。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 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惟重罪部分若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應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裁定意旨反面解釋)。經查,刑法第 346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述說明,甲所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 2 項、第 1 項洗錢未遂罪(輕罪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因甲有幫助犯、未遂、審判中自白等減刑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法院自得量處低於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3 月)以下之刑度。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未及提領即遭列為警示帳戶」修正為「提領時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得手」。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審查意見 71 票,採乙說 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5 條、第 346 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2 項、第 1 項、第 16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31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55 條但書所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科刑依刑法第 55 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 3 月,惟原判決科以有期徒刑2 月,自有未合。 資料 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 830 號判決要旨: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必須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此即刑法第 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為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惟重罪部分若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應得低於輕罪所規定的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裁定要旨反面解釋)。經查,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述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2 項、第 1 項洗錢未遂罪(輕罪為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因被告有幫助犯、未遂、審判中自白等減刑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院自得量處低於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 3 月)以下之刑度,附此敘明。 資料 3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 號大法庭裁定要旨: 綜上所述,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