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之定義為何?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110 年 6 月 5 日,在臺中市某地,因駕駛 A 車過失與被害人騎乘之 B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而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將被害人送上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甲是否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逃逸」行為?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逃逸罪,審諸其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乃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肇事者除須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外,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固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去,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仍該當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逃逸」行為。 乙說: (一)本次修法(110 年 5 月 28 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仍將「逃逸」行為作為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逃逸罪(下稱新法)之不法構成要件,惟本罪之「逃逸」用語,新法未明確定義,亦未就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所應盡之作為義務範圍依據釋字第 777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稱: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而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而未參酌及明確界定本罪所欲保護法益為何?只能算是滿足部分釋字第 777 號解釋的要求,又本罪保護法益為何,迭有保護生命身體、保護民事求償權、保護刑事追訴利益及重疊性權益保障等諸說,爭議不少,立法時對於此核心問題未予明確參酌,是否可認其於立法理由中所揭諸之作為義務即等同本罪應保護之法益?不無可議,且「逃逸」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註解,乃「逃離不見蹤跡」,實務上則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而言,適用在本罪上實難期待人民能透過該詞之用語,而得理解「逃逸」含有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等作為義務,是將「逃逸」之作為義務,單純透過以立法理由之方式為之,實有擴張解釋本罪立法規範之嫌,也有過度限制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源自交通事故的債權是否應用刑法處罰而與刑法之謙抑原則有違。 (二)按 88 年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本條,且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棄罪而規定。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屬一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 (三)而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係緣於「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即同法第 185 條之 3 酒醉駕車),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至本次的修法(即新法)則仍重申本次的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加強保障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亦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固於立法理由中增列前開(一)之作為義務,惟將作為義務置於理由中說明,存有如上述之爭議,尚難遽認已符合法規範意旨,反而從本罪前揭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此的體系定位,也使逃逸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本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降低行為人適用不成比例之法定刑的可能性。因此,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去,縱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即不該當於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逃逸」行為。 丙說:本罪之保護法益為協助確認交通事故與釐清責任歸屬,詳細而言,肇事逃逸罪所創設的應該是在場義務而非救助義務,此等在場義務最重要的內容即是肇事者必須揭露身分,或留下可供確認其姓名身分之人別資訊,因為所有後續責任的釐清,全部始於揭露身分。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僅能算是事故責任釐清目的之外的反射利益或附隨利益。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人別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該當於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逃逸」行為。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 4 票,乙說 8 票,丙說 0 票)。
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5 票、乙說:15 票、丙說:0 票)。
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三)倒數第 7 行:「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修正為「在被害人非當場死亡之情形下,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 (二)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10 票,採修正後乙說 57 票,採丙說 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4。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3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交通肇事逃逸罪,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 號判決要旨: 於民國 88 年 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 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 185 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資料 3(甲說)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資料 4(乙說)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資料 5(乙說) 薛智仁(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台灣法律人,2021 年 11 月,認為(省略論證部分): 本罪在採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的觀點下,逃逸概念的物理要件是駕駛人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直接導致被害人生命或重大身體的危險。依此,只要駕駛人始終未離開事故現場,不論是否履行救助義務,皆不該當逃逸要素,否則構成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相對地,駕駛人即使離開事故現場,倘若被害人當場死亡而無救助義務,或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經自行或委託他人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拖,皆不該當逃逸要素。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與參與交通事故,是否移除當場死亡之被害人遺體等,皆與逃逸要素之判斷無關。 資料 6(乙說) 謝靜恒(最高法院法官),談修正後刑法第 185 條之 4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實務運作問題(下),司法周刊,民國 111 年 3 月 25 日,認為: 一、依第 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二)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新法於條文內仍維持「逃逸」一詞,並未就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所應盡之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綜上可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字面所載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二、然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是否即等同本罪應保護之法益?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義務時,是否即可認係「逃逸」之行為?關於本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學說及實務闡述繁多,不在本文討論之列。自必須對於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應停留現場外,究未履行何種作為義務時始屬「逃逸」行為,予以釋疑。 三、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導致 2 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可能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 2 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應可肯定。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個人認為均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是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因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若過度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課以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之義務,不僅違反上揭各項刑法之上位原則,亦有如當初「肇事」一詞,有違憲法明確性原則之虞,更使人民對法律之期待,莫衷一是。 資料 7(丙說) 吳耀宗(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系教授),肇事逃逸罪:第 1 講保護法益,月旦法學教室,94 期;王皇玉,2013 年刑事法發展回顧:酒駕與肇逃之立法與實務判決,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43 卷特刊期,2014 年 11 月。均同此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