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僅就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二審可否就一審判決論罪有誤部分撤銷改判?
法律問題
檢察官就被告甲毆打其父親乙成傷之犯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與其父親乙因細故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成傷」等語,所犯法條欄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判決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被告以「其是因為其父親沉迷賭博,將家中生活費盜用一空,一時氣憤才動手打其父親,父親受傷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並從輕量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僅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此時二審法院可否以原判決適用之論罪法條錯誤,撤銷原判決,改依刑法第 280 條、第 277 條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依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正確法律予以論罪科刑,此為法院依法審判之法律義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當事人固得僅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非上訴效力所及,該部分亦非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然倘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庸二審法院再為調查審理,即可確定原審判決就該犯罪事實所為論罪之法條有誤,就此法律適用之錯誤,即便於判決確定後,都應透過非常上訴救濟導正,更何況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不得任由其判決違法狀態繼續存在。 (三)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有關不利益變更原則例外規定之立法意旨,於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二審法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並得判處較原判決為重之刑可知,於原審判決適用法條錯誤時,二審法院即得不受上訴救濟範圍之限制,將原審判決撤銷以適用正確法律。 (四)綜上,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時,二審法院仍應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正確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毆打其父親成傷,該犯罪事實核已該當於傷害直系血親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判決違誤,自應由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直系血親罪論處。 乙說:否定說。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34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同法第309 條、第 310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記載規定及同法第 366 條關於二審審理範圍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若對原審有罪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應包括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 57 條量刑事由、主刑(包括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沒收、保安處分、緩刑等項;當事人若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範圍即應限於與刑有關之事項(包括刑之加重減輕與刑法第 57 條量刑事由、主刑《含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主刑、緩刑等項),而不包括刑以外之「罪的認定」(包括犯罪事實、論罪法條、證據採認等)及「沒收」與「保安處分」之決定。因此,110 年 6 月 18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立法理由雖係以「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為說明,但此處所謂犯罪事實部分,自應包括原審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所為之法條適用與罪名認定。 (二)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之立法理由明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再參酌修正同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亦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均一再揭示本次修法,就上訴範圍及二審審理範圍,原則上均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二審法院應僅在當事人上訴之範圍內審理,以避免增加上訴人之訟累;且基於「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就被告未上訴部分,更不應加以審判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突襲之精神。是本次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既基於上揭精神,特別針對上訴及審理範圍為修正,自不應漠視該限制上訴與審理範圍之立法規範,擴大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三)至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雖未於本次修法時一併配合修正,但應限縮其適用範圍,亦即於上訴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有關「原審適用法條錯誤」之範圍,應僅限於與上揭(一)所示與刑有關事項之法規適用錯誤,而不包括適用論罪法條錯誤之情形,以為調節該條項與修正後第 348 條規定之衝突。蓋若不如此解釋,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2 項規定,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上訴時,二審法院豈不是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認該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是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最終導致本次修法之規定形同具文。 (四)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此係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違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尚不得援引作為二審法院就上訴案件決定其審理範圍之依據,蓋二審法院應以當事人就上訴範圍已合法上訴決定其審理範圍,至於未經合法上訴而依法應已確定部分,即便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審法院亦不得加以審判,更不得以該部分之違法確定判決,將來也應以非常上訴救濟為由,將該部分併予審理。肯定說就該部分之論理,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案被告既明示僅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即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毆打其父親成傷,但原判決於論罪時既僅認定被告犯普通傷害罪,二審法院自僅能依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量刑,不得以原判決論罪違誤為由,撤銷原判決,改依傷害直系血親罪論處。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採乙說(實到:22 人、甲說:8 票、乙說:13 票)。 建議刪除乙說理由(三)「蓋若不如此解釋,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2 項規定,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裁判上一罪之有罪部分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上訴時,二審法院豈不是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認該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部分是否有適用法條錯誤之違失,最終導致本次修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之文字記載。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三)補充甲說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282 號判決。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二)修正為:「補充乙說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法律意旨參照」。 (二)採修正後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6 人,採甲說 20 票,採修正後審查意見 43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10 條、第 344 條、第 348 條、第 370條、第 441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新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82 號判決要旨: 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訴人固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適用法條有誤(詳如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僅就量刑上訴,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 資料 2(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40 號判決要旨: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規定:「(第 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 項,作為第 2 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 項為第 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提案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7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