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銀行法第 29 條之 1、第 29 條第 1 項之投資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法律問題
被告以投資入股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檢察官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對被告提起公訴,投資人得否以被害人之身分,主張其受有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觀其規定,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亦即其所請求之損害,必須基於犯罪所保護法益直接損害,損害與犯罪所侵犯法益有因果關係。銀行法第29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投資人之損害與犯銀行法之罪沒有因果關係,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4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附字第 21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24 號、110 年度台附字第 29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一)最高法院民事庭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1 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採肯定說,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提案庭採肯定說】等意旨參照)。 (二)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投資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有因果關係,固可提起,惟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或無因果關係,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樣情形,於保護法益及因果關係為不同之立論,徒造成人民之困擾及民怨。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裁判矛盾,如肯認銀行法第 29 條、第29 條之 1 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並無限制是否法益直接或間接受害,如予限制,似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虞。且現今吸金案件,案發後,通常被告所存財產均不多,投資人縱使民事賠償勝訴,所能分配之金額不多,如不許投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另外繳納訴訟費用,花費律師費,及重新進行多審訴訟程序,徒使人民受到二重之傷害。 (三)銀行法第 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顯見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亦有保障一般消費者,即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亦即本條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縱使認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法益直接受到侵害,於被告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起訴者,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 0 票,乙說 12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 人、甲說:18 票、乙說:5 票)。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7 人,採審查意見 7 票,採乙說 55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第 125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甲說)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要旨: 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 資料 2(甲說)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 3(甲說)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要旨: 銀行法第 29 條及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 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4 號:
法律問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是否僅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討論意見
甲說: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 633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 143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869 號、99 年度台抗字第 987 號裁定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乙說:(略)。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5(甲說)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附字第 21 號判決要旨: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等違反票據法之行為,所侵害者主要為社會交易信用,上訴人執有票據,既可依票據法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據,其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資料 6(甲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附字第 24 號判決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資料 7(甲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附字第 29 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除應有犯罪之發生外,並須因犯罪行為而造成了相應之民事損害之結果,或謂犯罪行為與民事損害之結果間須具有因果關係;若民事請求權非因前述犯罪所生,即難謂其間有因果關係,自不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資料 8(乙說)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民事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林○○、華○○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抗告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以其偽造羅○○之印文及署押進而變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足生損害於羅○○,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羅○○,而非抗告人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資料 9(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1 號:
法律問題
甲公司以販賣債權、投資入股、或合夥經營等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且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乙因而加入會員陸續繳納數十萬元消費款。嗣經檢察官以甲公司及其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規定及同法第 29 條之 1 提起公訴。 問題(一):會員乙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問題(二):(略)。
討論意見
問題(一):甲說:肯定說。 (一)按銀行法第 29 條之立法目的,除建立銀行特許制,以健全金融秩序外,更兼有杜絕未經許可之公司經營銀行業務,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並保護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二)至於民國 78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 29 條之 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況且,目前之社會,非銀錢業者,藉合法之名掩飾非法吸金行為,而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不特定客戶參加投資,並從中牟取暴利者,時有所聞,而一般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項目是否合法,何種行為係該當於銀行之業務,單從投資名稱及標的自無從判知,且往往在公司細心設計及有計畫的安排,再加上業務員慫恿甚至保證不違法之情況下,誤認公司之營業及其投資標的均屬合法,而投入大筆積蓄,最後卻因其所投資者係非法吸金公司,且公司資金流向不明而無從求償。故應認乙係誤信非法吸金行為為合法,始交付財物予非法業者,並因此受有損害,屬於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 號裁定、103 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3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略)。
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一)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 74 人,採甲說 47 票,採乙說 15 票)。 (二)因最高法院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資料 10(乙說)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要旨【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提案庭採肯定說】: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考本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870 號判決、93 年度台抗字第 305 號、 106 年度台抗字第 1180 號裁定意旨)。 理由: (一)本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但如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亦多有肯認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本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762 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 118 號判決、99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卻均認應以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限,似非一致。 (二)本院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係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91 年度台上字第 1221 號、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樣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卻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立論,亦有歧異。本件再抗告人即以本院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亦因此認本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本院研究。 (三)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如肯認銀行法第 29 條、第 29 條之 1 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