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法律問題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之情形,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可以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規定之一種,權利人自得直接依該條之規定,以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實現其權利。 乙說:不得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因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具有存續力,納稅義務人及稽徵機關均受其拘束,故在該確定之課稅處分未被推翻之前,不得認稽徵機關依該確定之課稅處分所收之稅款,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必須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經由稽徵機關依申請變更原處分後,始產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如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返還溢繳稅款,為稽徵機關所拒絕時,納稅義務人應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稽徵機關自行變更原已確定違法之課稅處分,同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稽徵機關返還溢繳之稅款,始合法。因如不先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而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將破壞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拘束力,且有礙法秩序之一貫性。 丙說:不得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納稅義務人應向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返還溢繳稅款,為稽徵機關所拒絕後,納稅義務人應對之提起訴願,如仍為訴願決定所駁回,始得對稽徵機關否准返還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同時再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稽徵機關返還溢繳之稅款,始合法。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大會研討:法律問題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納稅義務人如主張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而已確定之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增加討論意見丁說如左: 丁說:參考八十九年十月十六至十八日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機關認並無原告所指之溢繳情事而予拒絕 (以書面通知) 後,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中大會研討結果增加之丁說:「視原告之請求是否涉及原課稅處分違法的爭執而定,如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行政處分 (確認原課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不涉及任何行政處分,或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事實行為 (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之通知) ,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丁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二號提案)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5、8 條 (87.10.28)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