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133 期 3 版
案由
法律問題一: 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討論意見
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乙說:應移送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行政契約之強制執行立法上規定不準用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體系上未必妥當,緣以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其強制執行,原則上屬行政執行之範疇,立法上脫離行政執行之範圍而歸入司法執行體系,係受到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影響,故仍應以回歸到行政執行之體系,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 丙說:債權人為人民時,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為政府機關時,應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但高等行政法院為強制執行是「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非「準用」,顯然依該條規定,行政契約不得逕行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辦理,又得為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僅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及同法第四項「依本法」(指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即非所有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給付之強制執行,均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綜上而論,行政契約雖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即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管轄之強制執行事件。 (二)又因人民並無法聲請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政契約亦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故債權人為人民時,應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大會研討: (一)討論意見甲說部分文字修正如左: 甲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研討結果
採修正後甲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一)
參考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8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305、306 條 (87.10.28)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8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