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所謂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包括請求國家賠償?如包括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應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
案由
法律問題十: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所謂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包括請求國家賠償?如包括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應先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既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且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大多與國家賠償有關,如因當事人未使用「國家賠償」字眼或未引用國家賠償法之條文,即認可合併提起,而引用國家賠償法條文者,即認不得合併提起,顯有失公平,學者通說亦均認國家賠償採雙軌制,除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外,亦可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參閱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四十一頁,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五三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二頁)。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因此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無庸先踐行「協議程序」。 乙說:否定說。 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國家賠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關於國家賠償之訴訟程序,國家賠償法於第十、十一條定有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之特別規定,又民事訴訟採收費制,行政訴訟則免收裁判費,兩者既應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則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專指一般之損害賠償而言,而不包括國家賠償在內。 丙說:折衷說。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雖包括國家賠償在內,但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以符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特別程序。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7 條 (88.07.08)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6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