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請求徵收之權利?
案由
法律問題十一: 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請求徵收之權利?
討論意見
甲說: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依現行法律之規定,既成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其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係謂上開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乙說: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中指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自此可知,上開解釋係以「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作為國家應予補償之判斷基準。惟對於既成道路所提供之解決方式,主要係「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換言之,上開解釋係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之權利」,而非謂維持既有道路之狀態,並由國家予以補償。(翁院長編行政法二○○○內李建良著損失補償第一四四七、一五○九、一五一○頁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相關法條
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一)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217 條 (90.10.31) 土地徵收條例 第 8、58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