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得否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案由
法律問題十三: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得否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之文義解釋,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不論該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處分人均得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僅於有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下,法院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處置而已。 乙說:否定說。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原告如須起訴或續行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提起或變更其訴為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不願變更為確認訴訟,則行政法院應以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且該確認訴訟之判決性質上與一般確認訴訟不同,不僅具有宣示之效力,且兼具代替撤銷判決之實體效果。(參閱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九十七頁) 丙說:折衷說。 (一)原告因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意旨,原告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如原告仍不轉換為撤銷訴訟,應以其訴欠缺一般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者: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參閱彭鳳至著「行政訴訟種類理論與適用問題之研究」第十二、十三頁,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第一四九、一五○頁)。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三)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196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