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案由
法律問題十四: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有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指出聲請回復原狀、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及旅費之期間均為法定期間,均係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均應扣除在途期間;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參照前開判例及有關聲請回復原狀、證人、鑑定人請求日費、旅費之期間之規定,應認前開三十日亦係法定期間,亦有在途期間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 就立法意旨而言,假扣押、假處分貴在迅速執行,以防債務人脫產或變更現狀,而保障債權人正當之權利。債權人之所以聲請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應係有其急迫之情形,既經法院准許,自應迅速依法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前開法條規定給予三十日之聲請期間已甚足夠,且就法條文字規定情形以觀,與回復原狀及證人鑑定人之請求期間規定亦有不同,故不宜作同解。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四)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0-1、132 條 (89.02.02) 民事訴訟法 第 162 條 (8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