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同時對於稅額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以下之補稅及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不服,一併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如超過十萬元,是否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案由
法律問題十八: 原告同時對於稅額新臺幣 (下同) 十萬元以下之補稅及金額十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不服,一併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如超過十萬元,是否仍應適用簡易程序?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係分別明文規定以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故各款訴訟是否用簡易程序,應採分別計算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原則。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條後段規定,對於已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簡易訴訟,原告追加訴訟,或被告提起反訴,其追加之新訴或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仍應適用簡易程序;逾十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始全部不再適用簡易程序,如分別辯論及裁判,則原訴仍適用簡易程序,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則適用普通程序 (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參照) ,即可明暸。同理,原告合併提起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均在十萬元以下者,縱使合併計算超過十萬元,亦全部應適用簡易程序。 乙說:否定說。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訴,既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要件,且均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如無特別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故合併提起之上開條款所列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雖均在十萬元以下,但合併計算如超過十萬元,即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
提案機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十八)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0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