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某醫學會作業務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三一二、○○○元,所轄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租予該醫學會,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法律問題
按原告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所有之房屋出租予某醫學會作業務使用,自行申報租賃收入三一二、○○○元,所轄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三七九、七一○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二一六、四三四元,即增列三八、五九四元,通報被告併課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租予該醫學會,該會亦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且被告所設算之租金收入顯然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受訴之法院應如何裁判?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行為時所得稅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九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六號、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與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參照) 。至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 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雖表示:「有關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惟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觀之,此條所規範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只有城市與非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 (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故上開內政部函釋顯係以行政命令限縮法律適用範圍及對象,應認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爰不予援用。從而,被告逕自核算原告之租賃所得,自有可議之處,受訴法院應以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參照) 乙說: (否定說) 按「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條文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並經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有案。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分別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有案。第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屬稅法上之特別規定,諸凡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使用或執行業務者外,視為有租金收入,有無實際租金收入要非所問。再查,土地法及所得稅法均為經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現行土地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係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者,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安定民居,防止暴利,並兼顧無住屋者之權利,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房屋,當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現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係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者,其修訂該款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社會經濟發展結果,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約定無租金,藉以規避稅負,稽徵機關原可逕行實地調查,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逐項調查工作可能造成不便或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遂修訂該第四款,明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如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稽徵機關即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從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原係分別基於保護經濟弱者及公平合理稅負之不同政策衡酌,前者對租金限制係保護承租人免於受剝削,後者係針對出租人課稅,二者適用對象不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租金最高額限制,如就房屋使用情形 (住宅、營業用) 未予區分,均一體適用,未免失之寬縱;況依現狀言,土地及建築物價額均偏離實價甚多,據以設算租金收入,亦與實際租金相去甚遠;且作為營業使用之房屋,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尚包括營業利益之對價及地段繁榮之利益在內,當非普通住宅房屋之租賃可資相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屋租金最高限制之約束。是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供某醫學會作業務使用,被告調整計算本件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規定,及財政部上揭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顯然對相關法律立法意旨及理由容有誤解,核無足採。受訴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留待大會討論。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並送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法律問題一)
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92.06.25)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91.11.13) 土地法 第 97 條 (9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