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時,是否需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法律問題
原告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經提起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均撤銷」,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時,是否需另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理由:法院判決之主文既與原告聲明之請求不同;且「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係將原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均撤銷,至於僅撤銷復查決定,稽徵機關仍應再重為復查決定,而該重為復查決定結果,原告可能仍有爭執,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均撤銷」之諭知,原告並非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並使原告對之有得為救濟之機會。 乙說:否定說。 理由:實務上慣例並未再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六)
參考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