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法律問題
土地徵收違反土地法第 233 條第 1 項,未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給付補償款,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516 號意旨,土地徵收得視為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提起確認訴訟時,應如何聲明?
討論意見
甲說:確認徵收處分無效。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訴訟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並無確認失效之訴訟類型。故應提起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之訴。乙說:確認徵收處分失效。 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2704 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在案。需地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完成徵收程序,縣市政府未於公告期滿之日起 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或提存法院時已失其效力。故應提起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之訴。 丙說:確認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嗣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 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
研討結果
採丙說。
研討結果
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四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 提案二)
參考法條
土地法 第 233 條 (94.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22 條 (91.12.11)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87.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