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下同) 84 年 4 月 27 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合法通知原告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處(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有坐落○○○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原拍定法院分配之行政處分。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甲(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民國(下同)84 年 4 月 27 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1 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合法通知原告於 30 日內提出申請)檢附相關文件,向稅捐稽徵處(被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經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將原告所有坐落○○○之土地,改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原拍定法院分配之行政處分。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判決駁回。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即在於請求退回溢繳之稅款,是其目的既在於申請退稅,核其性質係屬退稅案件,自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而該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申請退稅之期間,係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至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係指無相關規定時,始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申請改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已逾 5 年之申請退稅期間,應予駁回。 乙說:應予撤銷。 理由:(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 91 年 6 月 11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額,其主要請求權在於請求改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額僅在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有理由時,始附隨發生之事實。是以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主要為請求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 條之退稅請求權。依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2 項之公法上之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施行前,應準用民法第 125 條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如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之要件,即應予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主席徵得提案人李法官協明同意後,在二、法律問題第 6 行, “請”與“)”之間增加「,但法院分配表已合法送達稅捐義務人」16 字及逗號。 (二)採甲說,並送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討論。
提案機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